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纠纷 > 劳动法规 > 社会保障法规 >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5:07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郊区)持城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工作。

  财政、劳动、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承担,适当救济,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有劳动能力者自食其力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统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凡市区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社会孤老人员,在保障线标准基础上加发10%保障金。

  第八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中,有重残疾人的,在原保障线标准基础上为一名重残疾人加发5%保障金。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和职工另谋职业劳动所得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及遗产、遗款;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金;接受的馈赠。

  优抚对象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无固定职业、下岗和待业人员,凡年满18周岁至男60周岁或女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收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社会保障金,应当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发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居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在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明。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保障对象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市、区财政预算。区财政部门设立最低生活保障金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按季度进行复查。对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收入,造成冒领保障金的,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定期张榜公布,公开对象,公开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