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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待遇享受标准

  第四章 个人专户

  第五章 就业和失业

  第六章 附则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根据浙政发[2002]27号、浙劳社农[2003]7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和对象是: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开发区内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计算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时的人数为征地时的实有人数减去95年以来已货币安置的人数)。具体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核准确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内容包括: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一时未就业的,发给不长于两年的阶段性生活补助;

  (三)享受城镇居民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待遇。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组织实施,市经济开发区代管的行政区域范围由市经办机构和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其它由莲都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采取个人缴一点、集体筹一点、政府补一点的办法筹集。个人和集体缴费标准设以下四档,供被征地农民选择:一档3万元、二档3.4万元、三档3.8万元、四档4.2万元。政府再为参保人员每人贴补1万元。

  第七条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用土地安置费或自筹资金中解决;集体缴纳部分从征用土地补偿费、二三产业用地指标回购资金和村集体资产中解决;政府贴补部分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有关部门及莲都区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统一办理,及时足额转入市、区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

第三章 待遇享受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由本人提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市、区社保部门批准后,从到龄的次月起,根据其缴费标准按月发给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一档200元、二档220元、三档240元、四档260元。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终身享受。

  第十条 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水平根据企业职工金的调整时间和比例作适当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专户

  第十一条 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专户。个人专户由个人和集体缴纳部分组成,并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专户中列支,个人专户不足支付的,由政府贴补资金予以弥补。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专户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并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第十四条 现役义务兵提干或退伍后安置在外地的,个人专户余额一次性退给本人;退伍后回原籍的保留个人专户。

  第十五条 大、中专在校生毕业后,在外地就业的,个人专户余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回原籍的保留个人专户。

第五章 就业和失业

  第十六条 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未就业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其个人专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具体办法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就业后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未就业时,从土地出让金中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不长于两年的阶段性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专项经费和阶段性生活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划入市、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16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按土地征用有关规定发给相关费用,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两劳”人员按本办法提取相关资金,待回归后再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二十一条 撤村建居的居民可参照本办法实行,但不享受阶段性生活补助。1995年实行土地征用货币安置以来的被征地农民在撤村建居时一并办理。

  第二十二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试行。vvv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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