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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费征缴办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和莲都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 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生育保险业务。

  市、区财政、地税、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下同):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3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1.7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0.3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未满12个月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高出部分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给予补足,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定额生育医疗补偿: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10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6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享受300元生育医疗补偿;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增发20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五)产褥期,享受600元生育医疗补偿。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报销;因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给予报销。上述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该在职工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市、区经办机构申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医学诊断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或者聘用合同);

  (五)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区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生育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及女职工怀孕后再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公务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制职工和编外用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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