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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各有关单位:

  根据《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暂行规定》(锡政发[2001]301号)和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意见》(苏劳医[2000]4号),我们制定了《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无锡市财政局
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保险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保险卡》(IC卡)的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审核确定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制发统一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险卡》。

  第三条 个人帐户记入比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按不同年龄段记入个人帐户,并对退休(职)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个人帐户资金年初一次性按以下比例记入:

  45周岁以下职工按本人上年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含个人缴费部分,下同);

  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职工按本人上年缴费工资总额的3.5%记入;

  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养老金总额的5%记入;企业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养老金总额的7%记入。

  第四条 对低收入的参保人员设定个人帐户资金最低记入标准,记入个人帐户最低资金标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设定。在职职工记入最低标准暂定为300元,退休人员记入最低标准暂定为400元。

  第五条 计入个人帐户资金比例和最低标准的调整,由市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的发展和基金的承受能力,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职工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险卡》和《医疗保险病历证》,可在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门诊医疗费用;上年累计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住院起付标准费。个人帐户用完后,门诊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或由单位医疗互助金予以补助。

  第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管理。职工个人帐户资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存入财政专户。职工个人帐户的余额,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年末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参保人员调出本统筹地区工作,可凭调动证明和有关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注销手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对其个人帐户资金进行结算,个人帐户超支的应足额补缴,有实际结余的可随同转移至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当地尚未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将医疗保险缴纳期内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金额一次性结付给职工本人,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条 职工市内调动,由调出单位填写《无锡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同时冻结使用《社会保险卡》,调出时个人帐户资金不作结算;调入单位凭《无锡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及有关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补手续。《社会保险卡》冻结期间,其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停保手续,同时冻结使用《社会保险卡》。重新就业时,由用人单位再为其办理续保手续。《社会保险卡》冻结期间,其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已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暂时冻结《社会保险卡》,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再次参保时,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也不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达到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个人帐户金额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实际结余金额,由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实施继承。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发现遗失和损坏,应凭有关证件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卡》仅限参保人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也不得持他人《社会保险卡》冒名就医。一经查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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