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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的通
www.110.com 2010-07-06 15:11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机构、单位和个人,以及受经办机构委托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稽核部门,配备专职稽核人员,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部分兼职的稽核人员,协助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以下分别简称专职稽核员、兼职稽核员,或统称稽核员)。省和市级经办机构专职稽核员不得少于5名。县级经办机构专职稽核员不得少于2名。

  经办机构可从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聘请稽核监督员,对稽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稽核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负责核发社会保险稽核员证件并进行年检,组织实施稽核人员的证书申领、培训和考试工作。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稽核工作计划,以及人员管理和考核等办法,负责建立全省稽核人员资源库,负责全省稽核工作的检查验收,并对稽核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六条 各地经办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稽核工作计划、内容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条 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和稽核员的稽核工作;

  (二)组织稽核理论研究,总结、交流稽核工作经验;

  (三)检查社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和使用情况;

  (四)核查上级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重点稽核对象进行稽核,其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经办机构和被委托机构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委托稽核业务的范围、要求和双方责任。

  第九条 对参保单位实行稽核资信等级制度。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制定稽核资信等级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办机构及稽核员开展稽核工作, 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参保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收入资料、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离退休人员情况及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对领取待遇的个人进行资格验证。

  第十一条 稽核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遵守各项廉洁规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稽核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日常稽核是指按照稽核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的稽核;重点稽核是对申报缴费有关资料有疑点和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进行的稽核;举报稽核是指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的稽核对象,及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稽核。

  稽核也可分为事前稽核和事后稽核。事前稽核是对参保单位申报下一个缴费期间的缴费人数、缴费基数以及个人待遇领取等情况进行的稽核;事后稽核是对参保单位上一个缴费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实际缴纳情况和个人待遇领取等情况进行的全面稽核。

  第十四条 稽核内容包括:

  (一)查验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年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参保单位申报缴费情况(包括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三)参保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参保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五)参保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及个人帐户清单发放情况;

  (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标准、支付情况及跟踪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与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有关条件的变化状态,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遗属补助等行为;

  (七)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的基本程度:

  (一)根据年度稽核工作计划、参保单位申报材料中的疑点、职工举报或采取随机抽样等办法确定稽核对象及稽核的事项,组成稽核小组。稽核小组一般由两到三名稽核员组成,且至少有一名以上专职稽核员。

  (二)稽核员对被稽核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实施方案。

  (三)提前3日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见附件一)送达被稽核对象,或以口头(电话)形式告知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的日期、内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四)执行稽核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的稽核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稽核员证件。

  (五)询问被稽核对象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查看工资报表、财务报表、帐簿、会计凭证等,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见附件二),必要时可以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

  稽核工作记录应由稽核员和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由稽核员注明拒签原因,并由两名以上稽核员共同签字。

  (六)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见附件三)。

  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的,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发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见附件四),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被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经办机构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督查,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帐。

  第十八条 被稽核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稽核员开展工作。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又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物件,稽核员有权予以纠正和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稽核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稽核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稽核员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稽核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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