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人介入权类型之应然定位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理论对委托人介入权的划分并不甚恰当,间接代理制度下本人之介入权,应仅指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英美法称“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即agency for an undisclosed principal),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此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了本人的授权,具有有代理权,但其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存有代理关系事实(对是否以本人名义、是否为本人利益、本人的身份等事项均不予以明示)或者对该代理关系事实作虚假、错误的披露,并且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亦不知道该代理关系事实,代理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此种间接代理情形(即未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应是本人介入权构成之应然法律事实。
二、本人介入权法律内涵及适用条件
(一)本人介入权之法律内涵
法律对本人介入权规定有其深刻的内涵,所谓本人介入权,是指在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本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代理人有义务对本人披露第三人,本人因此取得代理人之法律地位,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能力。代理人与第三人为商事交易之时,其并未披露存有代理关系之事实,而且第三人对此也无从所知,该情形下,就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言,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的角度,其成立与生效都是毋庸置疑的;代理人事实上已把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从而,之事实表现为合同行为之外观,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即代理人与第三人。那么,法律何以冲破合同关系相对性这一最基本的合同法理,而赋予本人以介入权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保护?其实,对这些问题的正确解释与回答即是对本人介入权深刻内涵的法律揭示。
本人介入权之法律形成,实际上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灵活的司法制度来解决呆板的实体法上的难题。“等同论”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得以建立的逻辑基础,而“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则是其深刻的理论根源和高度概括,其信奉“代理是委托的后果”这一最基本的原则,在代理和委任之间并没有将二者予以区分的法律鸿沟,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是代理权产生之直接渊源,因而,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事实的存在为其重要关注。就代理关系之代理人而言,其仅是于本人和第三人之间架构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合同利益实质上为本人之合同利益,本人利益应为代理关系之核心,因而当由于第三人原因而致本人合同利益即受损害之时,为了保护本人之合同利益,兼考代理人懈怠之可能,本人的介入应为法律之应然行为。同时,法律也并非置第三人合同权益于不顾,而是赋予其以选择权,其可根据代理人和本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等情况来选择由谁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决定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其实,本人介入权之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则是立体性视角(比如法经济学视角)思维,而非桎梏于传统的严密法律体系与基本法理之中,从而能够与时俱进,形成本人之介入权以期便捷商事活动的和降低交易成本,对此,英国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可谓深刻,“衡平法使英国法学家们从思想上泰然接受以自己的名义但又代表他人行动的人直接创立了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大陆法学家的法哲学对于法律上的所有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没有采用三维的思想,因而只能通过二项合同结构的方法来接近商业代理的概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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