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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间接代理制度下本人介入权之完善(3)
www.110.com 2010-07-12 14:22


(二)本人介入权之适用条件
基于以上分析,介入权之设,其根本原因是为了减少代理纠纷中的中间环节,把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显露出来,让他们直接解决权利义务问题。当然,其在客观上还使无过错的代理人得以从合同关系中解脱的作用。介入权之行使自应有其构成条件,根据合同法现有之规定,本人介入权的正确行使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场合,即代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合同,且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 其二,代理人对本人不履行义务非因自己之过失,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此时,代理人须披露第三人以求其免责;其三,须本人向第三人公开其作为被代理人的身份,从而将其转化为显名代理,以证明自己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由于介入权为本人之权利,因而,即使代理人履行了披露义务,本人亦可拒绝行使介入权,从而不予显露其作为被代理人之身份,此时,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则由代理人自己处理。
三、本人介入权适用例外情形之诠释与扩张   
     (一)合同法中介入权适用例外情形之诠释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之规定,本人介入权适用之例外情形仅有一种,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也即本人的身份为第三人缔约与否之关键因素的情形,该例外在理论上也称为介入权消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该情形之所以成为介入权适用之例外,其原因主要在于: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对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个人十分反感,如若其知道本人的身份或者知道代理人正在代理本人而行事,则其之间的缔约将确定成为不可能。
      但是,如若此种情况出现,是否应一概而论即均赋予本人以介入权?是否还应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素予以关注呢?我认为,对于该问题而言,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也应是重要因素之一。就关涉本人身份之意思表示来说,代理人的瑕疵意思表示可分为本人不存在之意思表示和本人虚假之意思表示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之下,本人是否享有介入权应以具体情形而有所区别,该“具体情形”即指本人身份是否为合同成立之关键因素:若本人身份为合同成立之关键因素,则应确定地排除本人介入权之行使;反之,则本人仍可为介入权之行使。[2] 但是,在后一种情形下,即代理人对本人的身份作虚假的或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则本人仍享有介入权。比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时,第三人明确询问代理人是否代理本人(第三人如若知道,则根本不会与其订立合同)时,代理人若对其明确予以否认,则该种情形下,本人之介入权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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