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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代理行为之法律分析(3)
www.110.com 2010-07-12 13:54

  学理上,隐名代理常常被认为等同于间接代理,故对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间接代理原本无探讨之必要。但近来的一些理论研究成果表明,两者的所谓等同概念,只是在理解上的等同,在法律上,两者仍有区别,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照间接代理的内涵加以分析。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其法律效果通过协议转移于被代理人的代理。隐名代理强调的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而间接代理强调的是被代理人并不当然地对代理人的代理后果直接承担责任。这就是说,间接代理中有时可以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或者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但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对照上述案例,甲在与丙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既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也未披露乙的被代理人(姑且称之为被代理人)身份,仅是丙认为甲就是营业执照上的乙,因此,甲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间接代理的特征。

  从表见代理的概念上分析,上述案例中,似乎隐含着“无代理权之授予”的表见代理特征,但根据表见代理通说之概念,表见代理必须以具有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基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权利为要件。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产生的表见代理;2、代理人越权行为产生的表见代理; 3、因代理行为的延续而产生授权假象的表见代理。本案中,丙在交易时根本无“本人存在”之意识,也未发现某种事实或法律关系使其认为与其交易的行为人有代理某人的表象特征。因而这种形态不能产生让乙向丙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法律效果,同理,丙也不能向乙承担表见代理关系上的第三人责任。所以,认为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的观点,仅仅是看到了甲是“无授权之代理”的一个内部特征,而未立足于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去观察。当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并籍此维系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主张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者,先入为主地认为丙在交易时已知道甲背后的乙的存在,所以才会得出这样一个近似荒谬的结论。

  有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是民法上的行纪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似乎与隐名代理相同。而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则认为行纪人就是间接代理人:“行纪人固应将处理事务之结果,归于委托人,但就行纪营业之本质言,在外部关系,即所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之关系,行纪人应就其事务,自享权利并自负义务,所谓间接代理是也。”〔5〕因此,行纪关系应由委任合同和与第三人交易合同共同构成。正如高富平、王连国两位先生所言,“行纪人的特殊营业方式,使他成为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一个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即行纪合同;另一个是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即买卖合同。这两个合同构成两对合同关系,成为行纪营业的两个核心法律关系。”〔6〕这似乎与代理关系无本质上的差异。尽管我国已将隐名代理纳入行纪制度予以规范,但行纪与代理仍有不相同之处。首先在称谓上就有不同,受人委托的人在行纪关系中为行纪人,在代理关系中为代理人。既然在法律术语上严格使用这两个概念,则充分说明其内涵有异,这将指引着人们进一步探求行纪与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区别。按传统的信托即为行纪的观点,信托人(委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但行纪人只限于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如信托商店、寄售商店、贸易货栈、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日用品调剂商店等。〔7〕公民个人和未经法定手续批准的法人不得经营或兼营信托业务。〔8〕而代理人则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法人作为代理人的,并无要经何机关准许之必要。司法实践中,审查行纪人之资格及行纪关系之效力时,往往格外关注其有无经过可从事行纪事务的登记。而对代理,尤其是隐名代理,则仅考虑代理人之行为能力即可。再就是行纪通常为有偿性的,而代理则可能为无偿性的。最后一点,就是行纪关系中,委托人无法从第三人处直接承受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果,而隐名代理则不然,若代理人披露了被代理人,则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可直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本文所述案例中,如果甲为行纪人,则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登记,这样,甲与乙之间的交易就可以受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调整了,即“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遗憾的是,案例中的甲一直以乙的名义经营,客观上造成了甲不能成为行纪人。尽管与丙交易的实体结果由甲直接承受,但是要使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想直接将行纪制度作为武器加以利用,以此作为对丙抗辩理由之反驳,似乎没有胜诉的可能。笔者以为,本案中的甲的行为,不符合行纪行为的法律特征,故不属于行纪行为,其无权以行纪人的身份向丙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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