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关于隐名代理,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定义:1、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一种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姓名,该合同视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后果。见王莹 张冬:《代理、外贸代理及其它问题的一点思考》,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2、隐名代理者,代理人所为之意思表示,纵未明示为本人为之,如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为本人为之,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代理也。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3、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明示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仅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4、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 264页;5、隐名代理是不明示被代理人并且不以其名义实施的代理。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5〕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6〕 高富平 王连国:《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7〕 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66页。
〔8〕 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5页。
〔9〕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
〔10〕 同〔1〕,第120页。
〔11〕 见《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
〔12〕 见《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13〕 向甬:《论合同义务的本质》,载《法学》1999年第9期。
〔14〕 霍姆斯的这段名言,尽管主要是针对英美法系有感而发,但是对于法典化国家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演进具有同样的启迪作用。因为它精辟地揭示了由经验所支撑的价值思维,是给逻辑思维尤其是演绎方法以生命的东西。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15〕傅鼎生:《民事代理的范围》,载华东政法学院教研处编《法学论文集》。
滕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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