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明确追认权的行使方式。追认行为可以向代理人或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作出。但是,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为追认的,则追认的表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被代理人无论向谁作出追认行为,都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方式。明示方式可以是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作出。默示方式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作为的方式即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推定其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如要求相对人履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等;不作为的方式即被代理人以沉默的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但是,沉默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追认。
4.明确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以追认,也可以否认。但是,为防止被代理人无期限地拖延追认,使狭义无权代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应当对被代理人的追认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关于追认权的期限,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法律规定具体的期限。如《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2项规定:“追认权得在收到催告之后两星期内表示之,如在此期间不为追认的表示者,视为拒绝追认。”二是法律只规定“合理期限”,不作具体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于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的确答。如本人于该期间内未作确答,则视为拒绝追认。”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的期限。笔者认为,追认权的期限应区分为两种情况确定,即经过催告的期限和没有经过催告的期限。这两个期限应有所不同,后一期限应长于前一期限,对于前一期限而言,具体可以由催告人确定,但不能过短,一般应以一个月为宜;对于后一期限而言,应以半年为宜,从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计算。
二、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 法律上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是必要的。但是,如果仅规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不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则相对人只能消极等待被代理人的追认与否。这是有悖于平等原则的。相对人通过行使催告权和撤回权,可以使狭义无权代理的不确定状态及早得到解决,并以此与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抗,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需要将来的立法加以完善。
1.规定催告权。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狭义无权代理作出是否追认表示的一种权利。各国民法大都对相对人的催告权作了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相对人可以规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于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的确答。如本人于该期间内未作确答,则视为拒绝追认。”催告权是一种形成权,其结果或者是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或者是得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论催告得到何种结果,狭义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不确定的状态都将消灭。这对于防止纠纷的发生,及时解决悬而未决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因被代理人的无期限拖延追认而造成相对人损失有着积极的意义。催告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尚须确定。就是说,相对人须在被代理人对狭义无权代理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前予以催告。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便告确定,相对人无催告之必要;(2)催告须直接向被代理人为之,如果被代理人无受领能力,则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3)相对人应当给被代理人合理的答复期限。这一期限应当包括催告通知送达被代理人的时间、被代理人的考虑时间和被代理人答复送达相对人的时间。当相对人向被代理人进行催告时,被代理人应当对相对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催告期间应当从催告通知送达被代理人时起算。被代理人应于催告期间内为确切答复,并将答复送达相对人,被代理人在催告期间内,没有作出答复的,除非相对人对被代理人有欺诈、胁迫行为,均视为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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