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定撤回权。撤回权是指相对人得撤销与狭义无权代理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各国民法典大都对相对人的撤回权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契约前,得撤回之。”《日本民法典》第115条亦规定:“无权代理人缔结的契约,于本人未追认期间,相对人可以撤销。”撤回权是一种形成权,撤回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从法律后果上说,撤回权的行使将导致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确定的不发生效力。因此,只有在相对人没有行使撤回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才能承担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相对人行使撤回权,须符合下列条件:(1)相对人须为善意。相对人为善意不仅是无权代理承担责任的条件,而且也是相对人行使撤回权的条件。至于相对人有无过失,则在所不同。如,《德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在订立契约时相对人已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者,不得行使撤回权。《日本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相对人于缔结契约的当时已知无权代理事项者,不得行使撤回权。如果相对人为恶意的,则不得行使撤回权;(2)相对人应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行使撤回权。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后,无权代理行为即转变为有权代理行为,相对人自不能撤回。《德国民法典》第178条、《日本民法典》第115条都有这方面的规定。相对人虽已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但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之前,相对人仍可行使撤回权。但在撤回的意思表示到达前,追认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的,则撤回不发生效力;(3)撤回权可以向被代理人为之,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为之;(4)撤回权的行使应以明示的方式为限,其具体的方式应与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方式相一致;(5)撤回权的客体应及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全部,不得只撤回不利的部分。但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是可分割的,则可以就其中的一部分行使撤回权。
三、明确狭义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内容 在狭义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如果不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则应由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无权代理人民事行为的内容,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选择责任,即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害,属于一种选择之责。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等均采取此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相对人有权依其选择,得责令代理人履行或赔偿损害;二是赔偿责任,即无权代理人仅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我国台湾民法等采取此立法例。如《瑞士债务法》第29条规定:“相对人得请求因契约不发生效力所受的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只是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对此,学者的解释及实践的作法各有不同。笔者认为,选择责任说固然有利于相对人,但缺乏理论根据。因为无权代理人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承担履行责任的资格。因此,在将来的民事立法中,应当明确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为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明确赔偿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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