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的破产程序申请有很大的不同之处。首先,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提出联合破产请求,而在有限合伙中则不可以。其次,虽然有限合伙人被认为是有限合伙的领导者,而且从潜在意义上来讲,有限合伙人要为1986年取消公司领导者资格法案规定的取消资格负责,还要为1986年破产法s.213规定的欺诈性贸易负责,但在实践中,有限合伙人比普通合伙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要小得多。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所从事的能够显示出他们不适合管理公司的行为太少,或者是他们故意从事欺诈性贸易的机会太少。
第三,1985年破产法s.214规定的违法贸易犯罪对有限合伙人是不适用的。该犯罪仅适用于领导者,这一术语在IPO中没有确切的定义,但是认为有限合伙人的地位(不同于普通合伙人)与领导者是不一样的。然而,IPO还是应该在合伙企业这一部分中给“领导者”下一个确切的定义。
第四,有限合伙人的资产不能用于偿还,当然除非该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然而,在对RSC Ord.81进行修正后重新颁布的CPR Sch.1中,涉及到了以公司名义强制合伙人执行债务的可能性,但是并未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进行区分。因为这可能会使第三人产生误解,从而认为自己可以强制有限合伙人利用私人资产来执行债务,CPR应该对此进行明确到修正,使债权人清楚地了解,用有限合伙人的私人资产来偿债是不可能的。
结论
我们所说的对有限合伙的必要改革是相对适度的,虽然对独立的法人资格进行了介绍,而且取消了对合伙人的限制,这可能使所有的合伙企业看起来似乎比其他的企业实体更具吸引力,但是我们并不是说,对有限合伙进行必要的改革能够显著增加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式的运用。然而,对“业务”含义等事项的明确,由登记不准确、登记与1890年法案s.14的关系,管理的构成要素,引起损失的情况等所带来的结果,允许有限合伙人减少其责任及目前的货币出资额等,将必然使有限合伙运用起来更加简便,而且引入标准合伙协议将能够进一步促进合伙的运用。我们希望,新的立法能够结合1890年法案和1907年法案的精要,规范得更加清晰全面。如果对实体法的改进被模糊的形式和对2000年有限责任合伙法这一次级立法的过度信任所破坏的话,那将会是十分糟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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