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困扰民事执行工作的症结。目前,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无疑是促进民事执行工作的一种有效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必须有一定的范围,而在相关法律还不明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监督范围可限定在以下几方面:民事执行严重违反程序的;执行不当,比如严重的低价评估,造成恶劣影响的,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不作为,给国家、社会造成很大损失的;对人身损害赔偿、家庭财产案件的执行,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结合我国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和最高人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可遵循如下程序:
(一)对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抗诉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十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这里的判决、裁定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文书,还应包括执行程序中所作的各种裁定。特别是,这些裁定是一裁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或提出复议,一旦发生错误,就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
(二)对于不能抗诉或不宜抗诉的执行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通过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应将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一种法定监督手段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明确其使用范围及使用程序,要求法院必须进行回复,如不采纳必须详细说明具体理由,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和纠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三)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贪污受贿、侵占和挪用执行款物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经调查,仅构成一般违纪的,将调查处理情况交由纪检或人事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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