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德、日等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但在“盖然性”的程度要求上,二者实际上是有所不同的,即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的要求更高。
不难看出,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的优势”标准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不必极端苛求客观真实的前提下,二者均承认可依优势证据原则来对事实作出判断。
2.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及与其他两大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
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一元制”。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法适用的证明标准都是一样的,就是在案件的证明活动中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由于民事诉讼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代表的都是各自的利益,当事人双方所处利益角度不同,他们在法庭上的陈述、所提出的证人证言、物证,都会在为了赢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的意识影响下有所侧重有所倾向,而且每个证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社会背景不一样,反映在证人证言之中就会出现不符的地方,使得法官难以从这些不带有主观利益色彩的证据中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如果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标准会使法官无法定案、案件久拖不决。因为客观真实的标准削弱了法官办案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他们不能从容地自觉地运用自己的诉讼经验、法律学识、理性思维等一系列职业技能,及时、灵活地处理民事案件。
三、目前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研究以及完善
随着法律研究的推进,学者们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应当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在广义的立法层面得到确认。换言之,“就是要求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已经能够得出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
- 上一篇:叹公义「迟到」6年 领牌转打民事案
- 下一篇:“婆婆民事纠纷调解站”里的“男婆婆”
相关文章
- ·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试论
-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重构——兼论对法
-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重构
-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初探
-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 ·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初探
- ·一则案例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 ·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 ·论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在我国之适用
- ·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
- ·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
-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判断与证明力
-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
-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 ·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谁说了算?
- ·对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思考
-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