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大型纺织公司企业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从当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纺织公司在投保单上确认厂房均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设备。2009年12月3日,纺织公司新租用的仓库由于原材料自燃引发火灾。经调查发现,此仓库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但相关租赁合同中明确要求出租人安装该等设备。纺织公司疏于检查,但投保时并非故意隐瞒。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纺织公司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然而,在按照何等标准返还保险费的问题上,纺织公司和保险公司存在争议。
纺织公司认为《保险法》对非全额退还保险费的情况均有明确规定,例如第四十九、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解约退费及第五十四条投保人解约退费。《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的退费标准为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的余额。然而《保险法》第十六条并未作出相同规定,应当解释为全额退费。保险公司认为在自身支出了承保费用,并且在该火灾事故之前纺织公司已经因为其他保险事故获得了理赔,如果再向纺织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则有违公平。
《保险法》第十六条保留了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时保险公司解约不退费的权利,但将保险公司因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后退还保险费的权利变更为一项法定义务。然而正如上述案例所述,该等未如实告知解约退费的标准值得探讨。本文认为,未如实告知解约退费标准并非全额退费,理由如下: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保险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是决定其法律后果的最重要因素。若保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未成立,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应当全额退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保险赔偿或给付。若保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保险合同关系仅向将来消灭,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通说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风险保障义务是在一定持续的时间内完成的,不是一时或一次性完成,该等给付无法恢复原状。因此保险合同符合继续性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二、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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