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辩论时,贾桂花的律师与北影厂的律师辩论激烈,而贾桂花本人在一旁默默地擦拭着眼角的泪水。
贾桂花的律师强调,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肖像权规定是明确的,公民应有自由选择与决定自己的形象是否出现在影片中的权利,若电影制作方依法创作、尊重公民的民事权利,我国的电影事业将会健康、兴旺地发展,而且还会减少诉讼的发生。
青影厂的律师则恳请合议庭法官重视此案的裁决,这绝不是个案的判定,绝不仅限于某个公民的个人的权利,而是关系到整个中国电影事业的生存与发展。“电影艺术给我们的精神生活提供了丰裕的食粮,我们刚刚开始领略它的成就与辉煌带给我们的骄傲,然而这是多少代电影人顽强执著开拓、探索和追求所付出的艰辛。如果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我们只能永远退回到观赏舞台剧影片的时代。试想在这部电影中被纪实摄录的人,昨天、今天乃至将来以同样的情形出现于银幕的人,如果都动辄以保护肖像权为由诉诸公堂,那岂不是要把我国电影艺术的希望之舟吞没于‘万家诉讼’的汪洋大海之中了吗?”
在庭审行将结束时,我再次主持双方进行诉讼调解。贾桂花在与其律师协商后,提出放弃要求被告在已发行的影片中剪除侵权镜头和公开登报致歉的诉讼主张,只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想被告方仍不同意方案,调解失败了。
休庭40分钟后,法庭当庭判决:贾桂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驳回原告贾桂花要求被告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秋菊打官司》影片拷贝上呈现其肖像的镜头、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及经济损失4720.78元的诉讼请求。
贾桂花的诉讼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当时保护公民肖像权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不经本人同意他人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不以盈利为目的,一般也须征求本人意见方可使用,但在一定条件下,即合理范围内,法律原则中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
故事电影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其宣传形式不同的作用与特点,采取偷拍暗摄是为了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的手段。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使用的肖像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就不应该具有不同意使用和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否则,这样的创作活动是根本无法进行的。
就贾桂花一案来说,贾桂花在街道旁摆摊从事个人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而青影厂出于影片创作需要,拍摄街头实景将其摄入其中,并无过错,虽有4秒钟形象定格,但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染贾桂花任何不完美之处。所以贾桂花的镜头拍摄与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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