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时,按照一定的方法对该外国实体法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的过程。外国法查明的首要问题就是要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及其性质,对外国法的准确认定和外国法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外国法的查明途径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主要取决于各国对外国法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对外国法性质的认识不同,往往会导致查明外国法的方法不同,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
(一)法院依职权查明
荷兰、奥地利、意大利等欧洲大陆国家采用法院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内容。这些国家认为,依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与内国法是完全平等的,本国法官适用外国法同适用内国法没有不同,按照“法官知法”的原则,法官应当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尽管不能像本国法那样熟练地掌握。采取这种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的传统密切联系。在这些国家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可以职权积极干预诉讼的全过程;当然,法官不会任由当事人从其他非正式途径提供外国法,即使提供也难以采信。法官依职权查明的方法,提高了被查明外国法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减少法律适用的任意性,也不许法庭对外国法内容审查核实的程序。同时,也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特别对那些不发达国家来说,没有强大的物质基础作后盾,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完全是一种沉重的负担。同时,采用法官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方法的国家,各国具体的查明方法又不完全相同。如奥地利等国家规定外国法的内容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但在法官难以查明时,可责令当事人协助调查。而意大利等国则规定完全由法官负责外国法的内容,无需当事人证明。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国情需要制定不同的查明方法。
(二)当事人自己举证证明外国法的内容
英美普通法国家和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采用这种做法。这些国家认为,有本国冲突规范指定援用的外国法只能视作为一种“事实”而非“法律”,既然把外国法看作“事实”,当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此时适用外国法已毫无法律性质。法官有职责掌握本国的法律,但并无了解外国法的职责和义务,只能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可信度完全由当事人保证,是否采信则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辩论情况来判断。这也是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程序上的“当事人主义”,即以当事人辩论为中心,法官消极居中裁判,法官的职能弱化。但是这种做法明显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实力永远不会平等,把风险和责任全部施加在当时人身上而忽视社会职能看似公平竞争,却会导致严重的不平衡。各国在具体的实践中,做法亦是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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