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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马福海委员说,侵权责任法作为的一编,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所以调整的范围应该尽量全面一些,建议对目前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侵权责任的种类再进行梳理,在法律中予以规范。同时,建议增加建设工程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侵权责任、特殊侵权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进行赔偿等方面的内容。此外,在结构和内容上应该和民法通则、物权法做好衔接,为最终形成民法典打好侵权责任部分的法律基础。这是一条原则性意见。另外,再提几点具体修改意见。1、第2章第10条,“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行为人”概念不够明确,既可以界定为此次侵权行为实施人,也可以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按照法条内容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建议把这两条当中的“行为人”修改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2、建议将草案第16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修改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生前抚养人所必须的生活费”,这样规定就更全面,更贴近实际。3、建议将第17条中的“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修改为“同一交通事故、矿山事故”。将“年龄、收入状况”修改为“年龄、收入状况、身份和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等因素”。这样的修改可以避免在同样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同人不同价”的情况。4、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在实践当中,精神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还是比较复杂的,难以掌握,建议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相对明确,操作性较强的标准。

  丛斌委员说,草案第6条第2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非常好,是国际通用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有条件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这条规定,后面派生了两个条款,一个是医疗责任过错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次修改稿把这个条款去掉了。还有一个是第66条环境污染责任,这里却没有去掉,仍然使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这次修改稿的说明中讲到,医疗责任部分把举证责任倒置去掉是因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由证据使用部门、由司法解释部门去规定,所以等于还是没有规定。

  最高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时候仍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高法院在若干年以前出台了证据适用规则,对医疗损害责任推定实行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第66条又规定了这个程序,我的问题是,一个法律草案中不要出现矛盾。这里说证据使用上应该由司法解释部门去说,咱们在这儿就不说了,采取了一个回避的态度。但第66条对环境污染的问题又保留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从前后一致性来讲,法律委员会要再斟酌一下,对这两个问题通过技术手段处理一下,不要一部法律出现两种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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