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比如造成死亡、身体出现伤残、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等等,建议在后面再加上“生活营养费”,使赔偿的范围更全面,与当前我国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相一致,并且便于基层实践操作。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建议对“严重精神损害”进行界定。
刘卫星(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谈几点修改意见。第一,第16条建议增加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修改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为生活所需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修改理由: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界定普遍执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但从目前草案第16条看,界定的赔偿损失范围过于概括,与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相比,范围有所缩小,为保持有关法律的一致性和延续性,建议作如上修改,一致起来。第二,建议删去第21条。草案第2条、第3条和第15条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第21条的内容有所重复。
陈燕萍(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7条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关于这一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果侵权责任法不考虑年龄因素,采取一揽子解决方案,一方面可能有利于快速平息矛盾和纠纷,这是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的基础才成立,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法院就要依法作出判决,这点与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事项有悖,建议这条规定应该细化、明确标准,否则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法官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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