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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贷抵押制度有待完善
www.110.com 2010-07-09 16:29

  基于农村金融交易成本居高不下、农村信贷风险不易有效控制的现实,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断减少在农村的服务机构和信贷规模,这明显不能适应多元化农村经济结构对大量资金投入的需要,不利于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和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相关制度尤其是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改变这一现状的意义不容小视。本文仅就“扩大有效抵押品范围”提出自己的浅见。

  农房抵押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房屋是农户的主要财产之一。允许农户房屋作为抵押物,是“扩大有效抵押品范围”的重要一环。农户对其合法建造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宪法》、《通则》和《物权法》都给予明确规定的。既然享有所有权,当然就享有在其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但是,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农户房屋作担保,金融机构面临着以下问题:

  第一,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物”(当然包括农户房屋)可以作为抵押物,但同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由此可见,即使在农户房屋之上设定抵押权,但其效力不能及于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在金融机构实行抵押权而拍卖、变卖农户房屋时,因为有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致”规则的存在而无法变现。即使是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的规则,设定抵押的农户房屋,也只能在该村内部变卖,如此,该设押房屋的担保价值则颇值怀疑,一个仅能在不充分市场内流转的财产,其价值也是不充分的。由此而决定,以农户房屋担保而取得贷款时,金融机构会对担保物的价值评估和抵押率的确定持审慎态度。

  对此,笔者认为,在十七届三中全会文件精神之下,“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成了以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重建的重大政策信号,也就是要“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依法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逐步推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和流转制度,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因此,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规则,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无疑是我们目前修改《土地管理法》的重心之一。在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松动之时,农户房屋的担保价值将有望提升。在我国,房屋可以属于不同的市场主体所有,但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因此,所谓的“房地一致”,在我国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房、地主体是不一致的。在此种情况下,农户房屋可以单独成为交易客体,自由地流转,但就其占有范围的宅基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其使用权属于农户,新的受让人则取得宅基地之上的法定租赁权或地上权。如此,即可设计出逻辑圆满和自足的农户房屋担保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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