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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时期下的有效民事行为(3)
www.110.com 2010-07-09 16:29

  处理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

  主持人:对于此类纠纷,您认为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处理?

  潘鹏飞律师:首先,实际出资原则。虽然个人以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但法人实际分文未付,法人仅是这部分股票的名义持有者,并不拥有实际所有权。鉴于股权的法人股性质,自然人才不得不以法人的名义出资购买法人股。因此,个人应当成为这部分股票的合法所有人。虽然购买的过程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但这并不能改变个人实际出资的事实,除非法律对特定事项作出明文规定。“谁出资谁拥有”,应当是确认关系的一个基本共识,符合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企图以个别的瑕疵而否定财产所有权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引自陈荣《个人出资“法人变现”法人股侵权纠纷起》)。

  其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人股个人化”,表现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出资人购买并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在公司法理论上将实际出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法人称之为显名股东。他们之间往往有代购或代持股份的书面协议或资金往来的凭证。

  究其法律性质来讲,“法人股个人化”的情形大多属于委托,表现为实际投资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民事合同,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引自姜旭阳《如何认定法人股个人化的权利归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投资关系。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于借助法人外壳,以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这种权益必然包括股权收益及其资本利得。而且,“法人股个人化”也不可能损害国有资产价值和第三人利益,其原因就在于当时的真实情况,就是国有资产管理单位或法人单位并未出资,根本不存在利益受损的问题。相反,如果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予以否定,则是侵害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自然人作为购买法人股的实际出资人,是特殊历史环境下的产物,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在当时并没有法律层面的明确禁止性规定。众所周知,作为股东的主要义务就履行出资义务,购买法人股的自然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承担了公司发展经营中的风险,其作为股东的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况且,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下,许多个人投资者还承担了投资权属不明,股票上市遥遥无期,公司可能破产投资血本无归等种种巨大风险。客观上,他们确实为国家的股份制改革作出了自己的贡献,而如今股权分置改革完成,法人股已经可以流通,十余年的投资终于等到回报的机会。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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