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父母的义务及民事责任相同,但却没有未成年人父母的权利,加之没有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关,因此在实践中产生出滥用监护、怠于监护等很多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在没有自然人充当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实践中看,企业、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等组织各有其专职,又各有其难处,客观上很难履行监护职责。
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孙英伟认为,我国应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废除在没有合适的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单位、村委会、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这种形同虚设的规定,可以考虑设立一个专门机构作为公职监护人,也可以考虑将孤儿院、福利院选定为监护人。同时,应设立专门的监护权力机关。
“监护权力机关是代表国家处理监护事宜,并对监护行使监督权的专门机关。”孙英伟说,它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在非父母充当监护人的情况下,对被监护人的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重要的财产处分等作出决定,并有权对所有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可以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如监护法院,统一负责处理监护事宜;再由民政部门和社区相结合行使对监护的监督权。
华北电力大学法学院刘志军同意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的观点,但他认为,这一机构应是一个独立行使法律所赋予职权的福利性行政机构。在我国,无论是民政部门还是新成立的“救助站”,都不具备行使这种权利的专门性。
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理事杜立建议,应考虑对“监护不力”承担的法律责任做详细的、操作性强的规定,以强化立法的预防功能。
“对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应依法剥夺其监护权,并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及时为其指定新监护人。”孙英伟补充道。
杜立说,同时,应加快研究制定以保护未成年人的福利为宗旨的未成年人福利法。对涉及未成年人生存、健康等问题作出规定,并设专章,对未成年人中的弱势群体如孤儿、流浪儿、残疾儿童、被遗弃被虐待的儿童、家庭破碎和生活极端贫困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对那些生活极端贫困的未成年人,应由福利院抚养,以体现“国家监护”的原则。
对于情况较为特殊的服刑人员子女的监护问题,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张雪梅建议,“人民法院在对父母判处刑罚之前或同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指定孩子的代养人或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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