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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了排污费造成环境污染是否免责(2)
www.110.com 2010-07-10 11:28



  综上所述,证实环境民事侵权加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何种过错,既不可行又无必要。而实行主观无过错责任,一方面可以减轻法官的审判负担,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避免法官恣意擅断,同时也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环境民事侵权实行主观无过错责任还可以避免不适当地开脱加害人责任,使受害人利益得到保护。因此,环境民事侵权应实行主观无过错责任,采用客观过错归则原则。

  二、关于环境民事侵权过错标准

  违反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是违法行为,构成过错,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遵守了污染物排放标准,就一定是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了吗?笔者以为不然,遵守了排放标准只能说明行政法规上属于合法行为,不受行政法的制裁,并不能因此免除对民事主体承担的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必要条件,而是否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则是衡量过错的标准。而注意义务最通用的标准是“善良家父”,这实际上也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标准。实践中,虽然一些企业是达标排污的,但客观上造成群众生命健康损害。对于这些损害,企业往往没有尽到“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因为对生命健康的损害,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产生严重损害后果以前,会有一些迹象显露出来的。如果企业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是可以避免更大的损害后果产生的。但他们通常以达标为借口,不去注意他人的死活。因此客观行为虽然符合环境标准,但没有尽到“善良家父”应注意的义务,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也是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

  有人提出,企业交纳了排污费,即购买了排污权,因行使排污权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从排污费中支付。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排污费来看,目前我国排污收费标准较低,主要用于环境的污染防治,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在收排污费时是无法预料并计算在内的。如果用排污费来弥补企业排污造成的一切损失,是远远不够的,也达不到污染防治的要求。其次关于排污权,企业获准生产,就获得了一定限度的排污权,但是权利的行使不得以侵害他人权利为条件。公民拥有环境权的同时,也应有承受不利环境的义务,但是这种承受是有限度的,如果让公民承受的是生命健康的损害,则是不能容忍的。企业在行使排污权的同时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就构成了权利滥用。在日本普遍认为,在社会生活上,只要超过了被害者能够忍受的程度,则该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滥用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不法行为责任。

  综上所述,环境民事侵权应实行客观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必证实加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存在客观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衡量客观过错的标准不能简单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依据,即使行为没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如没有尽到“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了损害,便构成了权力滥用,也是有过错的,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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