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主体——当事人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必须落实清楚。当形成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很清楚对方;证据的举、质、认是在开庭中必须要进行的。严格规范开庭程序,法官必须做的。这些在开庭中已经公开进行完毕了(一个法官完成不了这些程序,就不能写判决书),当事人清清楚楚,为何要在法律文书中再表述一次呢?是对自己的不信任,还是对开庭不完美或者说存
在漏洞的一种补充呢?判决理由,是应当用高深的理论,还是应当用平民化的语言?一切不言而喻。
最高院,省高院,中院它们的法律文书和基层法院的法律文书能一样吗?不同的案件的法律文书能用一种写作模式来固定下来吗?现在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为何我们还要用一种固定的写作模式囿于法官的灵性思维呢?现在的法律文书过度强调技术形式而泯灭了它的真正功能
——法律文书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回答,是当事人诉讼目的的书面结论,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判断的书面确认。当事人最终需要的是书面结果而不是书面过程,更何况案件审理过程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开庭审理,使当事人一目了然了。
法律文书的改革,不应当局限在技术层面,更应当重视法律文书的目的和它的阅读对象以及社会效果。对于法律文书的说理,是法律文书的精髓,但是,决不是仅仅在“本院认为”中去写,应当贯穿于整个法律文书始终。所以,法律文书不应当有任何格式,应当由法官自由发挥,把案件的结论意见写透,把法律精髓写透。并且,必须用平民化的语言,简练、清晰、干净、利落,无需用高深的法律术语。当然,最高院和省高院的法律文书另当别论。
可以这么说,对于从事审判实践多年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凭借的并不主要是逻辑和演绎,而是凭借着对法律精髓的理解,服从自己的良心,借助于社会经验、生活经验的积累和人伦情理的把握,进行推理而得出的对案件的认识,从而做出裁判。“法律推理是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办法,它部分是科学,部分是艺术。与科学探究一样,法律推理按照规定的规则和程序,根据仔细地观察和精心的证据权衡而尽力理性地获得结论,然而,与艺术一样,法律推理的结果亦反映了 ‘艺术家’——即法官的裁量选择。法官的选择和艺术家的选择一样,反映了个人的偏见、恐惧、渴望和公共政策的偏好。”[3] 法官,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把一份法律文书制作的深奥,不是难题。这是法官的专业知识所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体现不了法官的水平。通俗地讲,这不是本事。但是,作为一名法官,把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和积累的理论素养以及对法律精髓的感悟通过法律文书这一审判实践的终结形式,平民化、世俗化地表现出来,没有深厚的法学素养和语言文字功底,不一定能做到。就像一名老师,要使他(她)的课让绝大多数学生听懂、学会,没有娴熟深厚的本学科知识是办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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