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反思与设想(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四、法官工作贯彻“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
经济纠纷案件完整的审判过程包括“审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判决?”三个阶段,庭审阶段、合议判决阶段,法官必须参与,但审判准备阶段法官则不宜介入,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安排审前准备阶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了缓解当前法官工作压力,提高庭审效率,如果审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审前会议法官仍必须参加的话,那么“审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所耗费的时间与“一步到庭”两次以上开庭所耗费的时间是一样的,审前准备阶段的设计就不具备优势。二是从公正性角度出发,法官庭前介入,在当事人各方尚未围绕证据进行公开质证、认证情况下就先入为主地形成主观看法,从而使庭审流于形式,重新回到四步到庭“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
西方国家审判准备程序也避免主审法官介入,“在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必须保持中立,这种中立性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他们只以法庭上所获得的信息来形成他们对案件的判断。为了保证法官在开庭之前原则上不接触案件,诉答阶段和证据开示阶段一般是由助理法官主持。法国专门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与主审法官进行分工。主审法官不介入审前准备程序是法官中立性的体现。我国实行的“合议制”,法官中立性要求是对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提出的,合议庭其他成员也不宜介入审前准备程序。
美国早期审前准备程序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阻挠诉讼进程,造成诉讼迟延及诉讼费用上升,为此美国对审判准备程序进行较大规模的修改,创设了审前会议制度,建立了法院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在当前我国公民素质不高,法制观念不强的情况下,法院更应介入审前准备程序,我们不能重蹈美国覆辙。笔者认为,在目前审判人员严重缺乏的司法审判现状下,由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是可取的作法,书记员完全能够胜任这项程序性工作。
五、衡量错案标准以客观事实或评查时法律事实为依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所指的事实不同时期具有不同内涵,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事实”应理解为“客观事实”,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则应当理解为“法律事实”。时间不可逆性决定了客观事实无法原封不变地回复到原始状态,即使摄像机把过去的事件拍摄下来,也可能因为摄像的角度不同而无法恢复事件的客观性。对于客观事实,虽然我们不能通过时间倒流机器去展示它,但客观事实留下的物质、痕迹,包括通过经历者感官所形成的某些感知、印象,为恢复并再现原来的事实过程的主要内容提供了事实材料和根据,这些事实材料和根据就是证据,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实而构设出来的。”由于证据的收集、提供可能不完备,证据的分析判断可能产生偏差,在此基础上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很难做到完全相符。由于客观事实无法原封不变地恢复到原始状态,案件判决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客观事实具备唯一性,而法律事实则是不断变化的,随着证据及主审法官判断的变化而变化。199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审判质量年”,衡量案件是否是错案,不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也不能简单地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而应当强调以判决时的“法律事实”为依据。
由于客观事实具有时间上的不可逆转性,而法律事实又具有不确定性,因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必须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也是一种误区。调解意味着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片面追求不可逆转性的客观事实或者不确定性的法律事实不仅是画蛇添足,而且有悖效率、效益原则。另外,调解在诉讼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一般在庭审结束后,可见,调解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时间上是相互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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