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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之原告举证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一)原告存在合法的商业秘密

  原告要证明其有一定的技术、经营信息存在,该信息为其所有或拥有合法使用权,当让原告所主张的信息必须具有具体的载体,且原告所主张所有权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商业秘密”。因此原告该部分的证明任务又具体细分为:(1)原告对商业秘密拥有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的证据;(2)技术、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证据。

  关于原告对商业秘密拥有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的证据。该部分的证明任务相对简单,因为,如果商业秘密确实为原告所有,则其研制开发的一些资料、文件(如对技术秘密而言),信息整理、提炼、积累的一些资料(如对经营秘密而言),授权使用的合同、函件、会议记录等比较容易获得。

  关于技术、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证据。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什么样的信息才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各异。有的观点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非公开性、实用性、秘密管理性、合法性[5]四个要素[6];有的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包括以下特征: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而所谓的实用性是指可实施性[7];还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与Trips相比多出了一个“具体实用性”的条件,这样做纯属画蛇添足,因为已经有了“价值性”的要求,就没有必要再对“实用性”做出要求了[8].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审视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实际上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分为四个部分:秘密性(或者称为不公开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或者称为管理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认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问题非常重要,明确其四个构成要件的内涵对于原被告的举证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下面笔者试着就商业秘密之构成要件的内涵同举证责任的关系问题做一探讨。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被告侵权、原告起诉皆因此而起,故下面首先阐述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保密性次之,秘密性一般不需原告直接举证,故放在最后阐述。

  1、价值性

  对价值性的认识,原告举证时应当注意价值性可以用产生时花费的成本来衡量,也可以以由商业秘密导致的巨大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来衡量。这一点在证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以及证明损失赔偿额时都非常重要。其中,竞争优势是指竞争中的强势地位,其可以抽象地表现为领先时间。被告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以后,如果未用来生产有形产品,似乎原告就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竞争优势的概念就变得极为重要。事实上国外实践早已经肯定了在很多情况下,仅获取商业秘密的内容本身,就使被告的科研或者生产前进了若干年,这时原告可请求以丧失的竞争优势来折算为损害赔偿额,即以丧失的领先时间来折算损害赔偿额。认识到这一点有利于原告对损害赔偿额进行举证。

  2、实用性

  实用性具体包括以下三层含义:客观有用性、具体性、确定性[9].(1)客观有用性。客观有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必须是客观上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对客观有用性的理解应当着眼于某些信息能否导致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产生,或者相对削弱信息持有人的竞争优势,而不能仅看该信息是否对信息持有人直接有用[10].(2)具体性。具体性是指商业秘密应当是具体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而不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这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非具体性的信息一方面其范围很广,另一方面也无法具体实施,对范围很广的信息予以保护将会束缚社会上大多人的手脚,对无法具体实施的信息予以保护则是对国家公权力资源的浪费[11].(3)确定性。确定性是指对商业秘密应当能够说明其详细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整体内容、组分、商业秘密组分间的组合方式,并能划分出其与社会公开信息的明确界限。对此原告举证时应当特别注意,对于无法列出具体名单和内容提要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请求法院不会支持。另外,在被告以原告所主张之商业秘密是公知公用信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仔细分析该商业秘密所包含的信息是否已被整体公开,如被公开则该信息的各部分组成要素是否已被公开,如果也被公开,则要素间的组合方式是否已被公开。上述三方面的信息中有一项未被公开,则该相应方面的信息即为商业秘密,应予依法保护[12].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对于原告举证和被告抗辩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运用的比较多,因此应当予以格外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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