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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3.承诺是否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到达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承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是构成承诺的必要条件。对此发生争执时,主张合同已成立的原告应对他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承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该事实被证明后,被告主张未收到承诺或承诺迟到时,则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承诺的信件、电报发出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受件人,遗失、误送等意外情况极为罕见。相对于邮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来说,遗失、误送等属例外情形,故原告无须就不存在例外情形负举证责任。

  要使因投递工作的失误而迟到的承诺失去效力,要约人必须在接到承诺后立即将情况通知受要约人。因此,当原告证明他日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的邮件后,主张承诺迟到的被告,不仅应证明该邮件因邮局方面送达失误而逾期到达,而且应证明他已采用适当的方式将迟到的情况通知了受要约人。

  如果被告承认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但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时的争议便集中在合同有效的诸要件上。如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双方皆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则主张一方无行为能力。。原告主张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主张原告订约时有欺诈、胁迫等行为。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诸事实属妨碍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事实,故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主张合同有效的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存在这类事实的被告负举证责任。

  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规定似表明部分无效原则上会引起全部无效,除非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因此,在被告证明了部分无效的,事实后,如果双方对其余部分是否有—效有争执,应

  由原告对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因代理关系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不少合同是通过代理人订立的。在合同诉讼中,代理关系的有无、被代理人授权情况如何、本人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转委托是否事先经过被代理人同意等,直接关系到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当事人也常常在这些问题上发生争执。例如,当原告要求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主张代理人汀立合同时超越了代理权限或者合同是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的,此时便应由被告对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已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事实已得到证明,双方对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存在着争议,被告已追认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负担。在合同是由合同签订人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订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该单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须证明该介绍信存在的事实,无须进一步对介绍信是合法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主张合同签订人盗用了单位的介绍信,则应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

  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司,但实际生活中也有以自己名义签订而实际上是为他人订立。发生违约行为后,第三人(原告)往往起诉订立合同的人(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损失,被告则主张是为被代理人订立的,故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并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此事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则否认已告知。当被告是否为代理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此时似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不仅因为代理关系的存在是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而且该事实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易于举证。

  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双方就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发生争执的情况。即一方主张另一方为自己的代理人,故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另一方则予以否认。在上述争执中,应由主张对方为自己代理人的一方就代理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例如,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民事案件中,原告林某诉称:1973年因其姐的房屋需要拆迁,自己便委托被告黄某购买房屋,黄带她去看了蒙某的房屋,随后她便交给黄400元让其购买,但黄某却以自己次子余某之名同蒙某达成买房协议。不久余某便搬入该房居住,后来又退一间房子给蒙某,收回买房款200元。林某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她买房屋的权利,要求法院保护。法院查明余某购买蒙某房屋及后来退还一间均属实,但因原告提不出确切证据,故不能认定代理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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