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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与法院执行行为——兼论强制执行制度(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社会主义法治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国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国,这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呢?早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邓小平同志在一次讲话中就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我国法学界在1979年至1982年间曾就法治与人治问题开展过一场学术讨论。当时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法治论”、“结合论”、“取消论”。“取消论”认为法治概念不科学,应当抛弃。“结合论”认为人治与法治应当结合,“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是人制定的,也要人去执行,因此既要重视法的作用,又要重视人的作用,只有人与法结合,才能产生强大的力量。“法治论”则旗帜鲜明地提出要法治,不要人治,认为法治与人治是两种对立的治国理论、原则与方法,但不能简单地认为法治就是强调法的作用,人治就是强调人的作用。“法治论”认为,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主要应依靠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并加以贯彻实施,法治并不否认领导人的作用,但法律在国家与社会生活中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要严格依法办事。1986年邓小平同志在会见外宾时也提出,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处理好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更为明确地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由此可见,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或法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法治并不是法律的统治(rule by law),或由法律统治人民,而是依法而治(rule of law),即人民群众依据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群众是法治的主体而不是法治的客体。具体来说,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者和执行者,只能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绝不能不经人民授权或超越人民授权成为人民之外或人民之上的治理国家的主体。正如英国学者戴西所言:“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

  2.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凡是涉及这些事务、事业的个人和组织,从普通公民到国家公职人员,从一般企事业单位到国家机关,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制约和保护。不应当把依法治国理解为“依法治民”。

  3.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特征,社会主义法治也不例外。只有保证各种组织和个人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才能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的法治化。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处的特殊地位,特别强调其依法办事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这也是法治社会强调以法律制约权力或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原因。

  4.依法治国的方式多种多样。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各种事务和事业,从而体现了依法治国方式的多样性。

  与上述特点相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2.建立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实现民主法制化、法制民主化;3.严格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与尊严;4.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执法队伍,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5.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其中,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强化监督是依法治国的保障,广泛深入普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对我国行政和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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