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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出自陈光中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613页

  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以在对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的同时不致侵犯审判独立。如何界定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合理划定两者的范围是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关键。特作拙文,恭贺我的好友陈光中教授七十华诞暨执教四十八周年。 一、审判独立的含义及其功能。

  (一)审判独立的含义

  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作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审判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所谓审判独立,大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即审判权只能由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行使,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独立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二是法官独立,即在人民法院内部,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具有独立性,法官与法官之间在审判案件方面不存在领导与依附关系,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限制、压力、威胁与干扰。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共同构成了审判独立这一有机统一体,其中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和保障,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存在的真正价值所在,是法院独立在审判过程中的具体化。在国外立法中,往往更强调法官独立,如前引德国宪法、日本宪法、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他们通常认为“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在法律上是无需强调的。这种独立性是不言而喻的,这必然包括了每个法官的独立性从而也包括了全体法官的独立性。因此,各个审判机构(民事或刑事审判庭、民事或刑事审判委员会)的独立决策 也就不需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1]关于法官独立,美国西北大学史蒂文。鲁贝特教授将其规纳为:公平、无偏私、善意。也就是说,一个独立的法官应给予每一方当事人以充分的、公平的听审的机会而不考虑其身份或在社会上的地位;一个独立的法官应无偏私地主持审判,而不受外界的影响和来自外部的压力;一个独立的法官应善意地进行裁判,坚决遵守其所理解的法律而不在意可能产生的人身上、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影响。[2]可见,完整意义的审判独立不仅指法院整体应享有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集体独立,更包括法官依据法律自由而公正地作成裁判的职务独立以及给予法官以适当的职位保障以确保其不受不当威胁、压力的身份独立。

  (二)审判独立的功能

  审判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其适应政治体制运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

  其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3]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和 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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