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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比较法学(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法国是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的双轨法院体制。在众多的司法法院中,审理民商事等非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为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租赁法院。除一定数额以下(即1.3万法郎以下,对劳动法院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一定数额不得低于1.7万法郎)的案件外,当事人可以对所有的一审终审判决以单方申请或共同申请的方式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国的上诉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只审理上诉案件,而且几乎所有的上诉案件都由上诉法院管辖,但由于上诉法院存在严重的人财物不足及职业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对商事案件的审理力不从心等问题,使单纯化的上诉程序在运作上经常发生延迟现象,即形成所谓“瓶口”现象[5].由于上诉审的经常性迟延,不少当事人便通过上诉以期达到拖延债务履行的目的,对此,法国民诉法规定可在一审判决中附假执行的宣告,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当事人对上诉审的裁判不服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法国最高法院的上告审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也不对上诉案件进行事实审,而只进行法律审,不对事实作出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三级三审制度。对第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但如果第一审法院实行简易诉讼程序,则仍由原审法院的合议庭进行第二审上诉程序。这种特殊的上诉制度目的在于迅速终结诉讼程序及便利当事人就近进行诉讼。对此制度,台湾不少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之上诉审级利益,甚为不妥。台湾民事诉讼第二审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重在判断事实问题的正确性,同时也对一审终局判决在适用法律上进行审查。对高等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只要符合上诉条件,即可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第三审法院以统一法规之解释适用为其目的,主要进行法律审,以第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为第三审判决的基础[6].与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审级制度相比,我国大陆的民事审级制度可谓是颇具特色:其一是采取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只要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第一审判决不服,就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就是生效判决,不允许再次上诉。其二是一审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换言之我国法院系统内所有级别的法院皆可成为第一审法院。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则有相对固定的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其三是我国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终审法院仅限于法律审不同,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而且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其四是上诉的无限制性。只要是对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不服,无论判决性质、诉讼标的价额及上诉理由如何,都不妨碍当事人提出上诉。这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规定不同。台湾地区和其他一些国家对二次性上诉有一定的限制,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66条规定:对于财产权上诉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之利益不逾十万元者,不得上诉。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诉额未达到1.3万法郎的一审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对之提起上诉。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只有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上诉至地区法院。美国也赋予了最高法院自由裁量权,可自由决定是否受理第二次上诉请求。这种规定无疑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其五是上诉的循序渐进性。日美德等国实行飞跃上诉制度,法国民诉法也规定对受上诉期限限制的第一审判决,在不能提出上诉时,可直接向最高法院上告。而我国采用两审终审制,因而没有规定飞跃上诉制度。

  二 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弊端

  我国并非从一开始就采取两审终审制,在中华民国时期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院都曾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例外情况下,最高法院作为三审法院。1954年,我国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但最高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自然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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