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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我国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顾及到多方面的情况,但标准的确定性却因此受到损害。首先,案件的简繁程度,如果不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为标准,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如果要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简繁程度,那无异于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能够确定其简繁程度。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爱理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不可能等到受理后再来解决。其次,案件的影响范围,同样是相当不确定的标准。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我国民诉理论一般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结果影响大,远远超出了下一级法院的辖区范围。[5]尽管有以上解释,但仍然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这些困难问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完全可能得出彼此相异的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的争议。

  所以,客观地说,我国民诉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按此标准设定的级别管辖不够明确,伸缩性过大,使具体案件的管辖在很大程度上委诸法院的自由裁量,诚如一位台湾学者在比较了两岸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后所言:“所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言之,系指案情复杂,牵涉较广或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较大者而言,然此等际准,仍有高度相对性,适用时,难免滋生疑义。”[6]这已经对审判实务产生了消极的影响,造成了级别管辖的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确定级别管辖。

  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划分级别管辖是世界上通行的作法,是符合处理这一问题的规律的,我国今后再对民诉法进行修订时,应当借鉴这一作法。也许有人担心,按此标准划分级别管辖会造成一些不合理现象,如有的案件争议数额虽然不大,但案情复杂,影响大,划归低级别的法院管辖显然不合适。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民诉法专门设有对级别管辖进行“微调”的条款,若遇到这类带有特殊性的案件,下级法院可以根据第39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也可以主动提审。

  事实上,我国的审判实践在级别管辖问题上已经朝着这一正确方向迈进了。针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存在的不确定性,各高级人民法院将争议标的数额作为唯一标准或者主要标准,对辖区内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明确的划分。但是,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规定看,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从全国看,存在着标准不一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都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的,因此际准不统一在所难免。例如,江西省规定中级法院管辖诉讼际的金额超过30万元(南昌市中级法院为超过4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一审案件,安徽省规定中级法院管辖40万元以上不足800万元的一审案件,河北省则规定中级法院管辖50万元至8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一审案件;其次是在一些高级法院辖区的内部,标准也不统一,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中级法院管辖的数额分成五个层次,有的为80万元以上,有的为50万元以上,有的为40万元以上,有的为30万元以上,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则为20万元以上。这就使得级别管辖的确定变得异常复杂;最后是争议标的金额的计算方法不甚明确。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虽然都以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均未对金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当本诉与反诉为同一标的物时,其金额是否应当合并计算就不明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有改进和明晰化的必要,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导性标准,以案件的性质为辅助性标准。笔者还认为,对级别管辖的划分不仅应该明确,而且应当统一。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在依据争议标的数额对级别管辖进行划分时,不必再区分经济纠纷案件和民事案件。将案件作上述区分,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后,这种区分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目前,我国正在起草统一的合同法,这意味着实体法中经济合同与普遍民事合同的界线行将消失。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大多是涉及财产权的诉讼,部分关于人身权的诉讼也往往会提出财产方面的请求,因此同样存在着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划分级别管辖的基础:第二,全国法院级别管辖的数额应当统一,应当由民诉法作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分设不同的数额标准。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各国都存在的问题,这对诉讼可能存在着某种影响,经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大都市和小城镇,城市和乡村,争议标的的数额会有某种差别,但这并不足以作为分别设定级别管辖的理由。因为在每一区域的每一段特定的时期内,无论是案件的数量还是每一案件的争议标的额,都是变动不居的,也许正因为如此,从外国民诉法的规定看,没有哪个国家为照顾各地的具体情况,规定多样化的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第三,为防止对争议标的数额的理解和计算方法不一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民诉法应当对计算的方法作出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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