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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最后,从比较法上看,外国民诉法一般部只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上来审理或者下级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上一级法院审理,而未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管辖。例如,日本民诉法在“简易法院必要移送”中规定,在一方申请移送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简易法院一般应当将自己管辖的诉讼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第31条之3)。但未规定地方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诉讼下放给简易法院。此外,外国民诉法一般部对上级法院审理属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持宽容的态度,但不允许下级法院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审理属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如德国民诉法在“对事物管辖的违背”中规定,“对于州法院的判决,不得以其属于初级法院管辖为理由而申明不服”(第10条)。日本民诉法在30条第1款中规定法院应当将不属其管辖的诉讼移送于管辖法院,在第2款中则规定地方法院受理其辖区内简易法院管辖的诉讼后,可以不顾前款规定,自行审判。外国法的这些规定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由上级法院审理属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无论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还是对当事人的利益都有益无害,而下级法院越级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则可能对这两方面都造成损害。应当承认,这样的考虑是有充分道理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考察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在实际运行中的效用的基础上,对民诉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加以修正。修正的方案有两个,一个是对下放性转移添加限制性条件,以防止其滥用。另一个是删除下放性转移的规定。鉴于下放性转移既涉及到诉讼当事人,又涉及到转移前的二审法院(中级法院将其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实际上就是取消了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权力),所以,可以考虑从两方面作出限制:一方面,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作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前提条件,即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上级法院将案件主动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向无管辖权的下级法院起诉,上级法院同意由已受理诉讼的下级法院审理,须被告无异议。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诉讼下放给下一级法院前,须经其上一级法院同意,如中级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应经高级法院同意。这种双重限制虽然可以有效地阻止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滥用,但实施起来相当烦琐,难免损害诉讼的效率。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删除下放性转移规定的方案。

  三 关于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

  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突破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讼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法院受理诉讼时争议标的数额等就明显超出其级别管辖权限;另一种是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在受理诉讼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数额在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内,但在开庭时,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争议标的数额发生了变化,超出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

  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是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原告若是正当行使此项权利,本无可非议,但问题在于原告利用此项权利规避级别管辖。按照争议标的额,诉讼本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但原告为了使下一级法院能够受理其诉讼,起诉时故意将争议标的额降低到下一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内,等到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再要求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这样做有几重目的,首先是使下一级法院能够合法地受理其诉讼,其次是使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无法发挥作用,最后是将二审法院由原来双方共同所在行政区域的法院变为自己所在地区的法院,以求得本地法院的“特殊保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这种做法通常是在得到下一级法院默许后进行的,甚至是原告的律师事先同受诉法院的法官共同事先安排好的,所以,当被告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时,法官往往以答辩期已过为理由不予理睬,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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