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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 关于管辖权转移问题

  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我国民诉法第39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管辖权转移,一种是经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其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上级法院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调上来由自己审理或者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我国有的学者将前者称为“下放性转移”,将后者称为“上调性转移”。[7]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为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的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况下将下级法院的管辖权转移给上级法院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从外国民诉法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原苏俄民诉法典中有上级法院有权从其下级法院调取任何民事案件,并由自己充当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第114条、第116条)。日本民诉法则规定了简易法院裁量移送和必要移送(第3l条之2、3),允许或者要求简易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将所管辖的诉讼移送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但是,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则未必合适。因为:第一,它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相矛盾。级别管辖将案件按照一定的标准区分为重要的和不那么重要的,将前者划归上级法院管辖,将后者交给下级法院管辖。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实际上是把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法院管辖。

  第二,它与我国民诉法确定管辖所依据的原则相违背。王汉斌副委员长在对民诉法(试行)修改草案进行说明时指出“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是草案规定管辖问题所依据的原则之一。一般而言,高级别的法院执法水干相对来说比较高,抗御地方干扰的能力也比下级法院强,因此,将重大案件划给高级别的法院管辖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高级别法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管辖或者同意由下级法院管辖的作法不能不与这一原则相抵触。

  第三,它损害了当事人诉讼法上的利益。过去,人们往往认为国内民事诉讼管辖只是法院间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如何划分管辖。与当事人没有什么关系,完全是法院内部的事,可以由法院单方面决定。殊不知,管辖的改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它不仅关系到起诉、应诉是否便利,在一些法院仍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还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对当事人来说,争议标的数额越大,法院处理结果对双方利益影响就越大,也越需要得到公正处理,而将大标的额的案件划分给高级别法院,正是为了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进一步说,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还为人标的额的案件和其它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终审法院,以便进一步强化程序上的保障,有管辖权的高级别法院受理诉讼后。以数额虽大但案情简单为理由,将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实际上是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并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考虑到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决定是由高级别法院单方面作出的,或者是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下级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要求上级法院同意由其管辖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连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也没有,这样做就更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

  第四,它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可乘之机,助长了管辖中的无序现象。审判实务中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不仅表现在地域管辖上,而且也反映在级别管辖上。后者的典型表现是,当原、被告的住所属同一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原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时,该中级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为使自己成为终审法院,故意将管辖权下放给原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通常表现为同意基层法院审理本应当由其管辖的诉讼),以规避原来的二审法院。这与民诉法未设定作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决定的具体标准有直接关系,但问题在于,管辖权转移按其性质来说是民诉法赋予法院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既不宜也很难为它设定具体标准。因此,只要法律仍然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不当行使此项权利,甚至滥用此项权利的危险就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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