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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证在民事司法证明中的定位(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证明力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和程度。质证的终极功能就是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但不能忽视的是,质证其实也含有证据能力的发现功能。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庭前证据交换对证据能力的审查中已被排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却发现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并非没有关联,这时就必须重新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并接受质证。尤其对于一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有时质证可能会从证据的关联性中引伸出其它一些起初未被当事人查觉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通常为间接证据)。这些情况涉及到一种司法证明的规则,即关联性规则。关联性(relevancy)有证据关联性与证明力关联性之分,上述情况均属于证据关联性。从逻辑上讲,“依事件发生的通常过程,某一事实的单独存在,或结合其他事实的存在,可导致另一事实的存在为可能或实在,亦即互有因果关系的,即可称为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⑥由于这种关联性是通过质证才得以发现的,而并非当事人故意有证不举,因此,质证于此时实际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二次举证分配。这些在二次举证分配中才被当事人“发现”的证据,便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中所称“新的证据”,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举出这些证据,进行第二轮质证。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新的证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综合两种情形,“新的证据”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和有效程序内不能发现或不能举证的证据。质证的证据发现功能仅针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和有效程序内不能发现的情形。

  由此可见,庭前证据交换只能是对证据属性和证明指向上的归类,以便使质证更加富有效率,所谓“固定证据”也只能是相对的,不可能绝对化。事实上,对于一次判决来讲,绝对的固定证据只能通过质证来完成,只有在证据完全固定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有一个稳定的内心确认,从而依法作出判决。

  四、目的定位

  质证作为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与司法证明的目的在价值层面当然是一致的,都是指向客观真实。但质证并不是司法证明的全部,司法证明至少还包括律师取证、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等。那么在此,我们则要将“目的”的探寻缩限在质证的技术范围内,而不能被司法证明的价值所钳制。

  我们必须承认,质证是人为建构的迄今被认为是较为公正、公平且科学的一种司法证明方式,尽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具体的质证方式上有明显的不同,但并不影响质证在各自国家地理、历史、文化、法律背景下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作为一项旨在实现司法证明目的而设立的技术性制度,质证的目的不可避免地带有司法功利色彩,也可以说,质证本身的目的表面看上去并不如司法证明的目的那样高尚,但却是司法证明高尚目的的实现基础。质证是通过证明力的关联性为法官呈现案件事实的,法官在确认这种关联性的时候却必须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法官不是以自然人的主观性去认知案件事实,而是以职业法律人的主观性去认知案件事实,因此法官通过质证所认知的案件事实仅仅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这种从证明力的关联性中呈现出来的事实,属于司法证明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庭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筑出来的”(克列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⑦,当证据能够完全表明客观事实时,这种法律事实便以客观事实相吻合,当证据不能完全表明客观事实,甚至扭曲、颠倒客观事实时,法律事实就是一种规则的结果,这或许是法律作为一种稳定的规则所难以避免的代价。由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吻合并无另一个脱离司法证明的判断标准,因此只要质证所适用的规则是公正的,便没有理由指责其结果是不公正的,人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董鹤莉译)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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