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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价值权衡中抉择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被告人的最低限度保障之一。纵观国外,英国、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然而我国法律却一直“拒绝”沉默权制度。原因何在?沉默权的利弊冲突体现在什么地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否该确立沉默权制度?如果应该建立,我们又需要什么样的沉默权制度?-这都是目前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在沸沸扬扬中,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学界中有些人似乎偏执于观点的两端,孰是孰非?在这个涉及“本土”与“移植”的制度建构中,我们不妨作一番冷静的思考,在价值权衡中寻找沉默权制度的现实基点。

  一、沉默权的界定与理论基础

  (一)沉默权的概念与内容

  对于沉默权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内的不同学者对它也有不同的理解,于是国内学者在引介它的时候,也出现了纷繁芜杂的现象。

  如果归纳学界关于沉默权概念的界定,大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沉默权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涵盖任何对犯罪案件知情的人,甚至不限于刑事诉讼法; 而狭义的沉默权乃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特有的权利,我们一般是从狭义上谈论沉默权的。概言之,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和询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关于沉默权的内容,学界的认识也不尽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沉默权的字面含义是不说话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看,沉默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沉默作为人的一项权利即为沉默权,并认为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在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中得到较全面的反映。

  第二种观点认为,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以下三项:(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不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于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沉默权的内容应更广泛,其中包括:(1)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作出供述,他们有不作陈述的权利,没有必须陈述的义务。(2)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犯罪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3)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自证其罪。(4)法院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5)如果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野蛮及不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诉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等方法获得相关证据,则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严格地说,上述理解并不都是围绕“沉默权”的界定,有的涵盖了“沉默权制度”的内容。作为一项权利,笔者认为沉默权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沉默权的享有者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拒绝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其三,沉默的方式是不说话或者不作其他意思表示;其四,沉默权的放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学者按沉默权立法规定的形式不同,将之分为明示沉默权与默示沉默权,前者是指法律对沉默权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先告知;后者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但是法律既未明确使用沉默权字眼,也不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事前告知。 由此可见,判断有没有确立沉默权,不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为主要依据,而应当注重沉默权的实质内容有没有得到体现。之所以认为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最根本的在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如实陈述义务”等有悖于沉默权的实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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