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试论民事第二审程序的庭前准备(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虽然,公正和效率在运行过程中呈相反方向发展,但两者绝非不可调和。笔者认为:关键之处在于对公正标准的确定问题上。我们必须克服为追求不切合实际的客观公正而不惜诉讼成本无限投入所造成的诉讼拖延和浪费现象,使审判工作快捷方便。但审判公正也必须不低于必要的限度。意大利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在其所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一文中指出:“仅仅有理论上规定接近正义的权力是不够的,在任何发达社会的法律制度下,必须实现实效性接近司法之权利。”[8]所谓实效性接近司法的权利,卡佩莱蒂教授认为:“它应当包括公正的审理权和听讯权。两种权利的含义是多种多样的,它包括当事人获得对其提起诉讼程序的通知和各种其他程序事项的通知;当事人举证与抗辩的权利以及期间;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在场等等。两种权利是程序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阶段、每一个层次所固有的特质,目的在于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公正的防御机会和公正的听讯机会。”[9]

  “主办法官一人主持询问”和合议庭“一步到庭”并不是强制审限制度的副产品,而是传统审判习惯中开庭观念淡薄以及法官不善于庭前准备的必然结果。关于庭前准备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都设有专章规定。但这些规定偏重于法官的实体审查,忽视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积极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强调:“民事、经济审判方式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前准备的认识在逐步提高。但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庭前准备不应当仅限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准备应当作为正当程序的一般要求规定在民事审判程序的一般规定当中,其重大意义在于:

  第一、庭前准备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客观上要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主要依靠当事人积极主动的诉讼行为来完成,法院的职权在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促进和规制上。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如何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进行了指引。如果没有庭前准备为保障,《若干规定》中举证时限、新证据的认定根本无法落到实处。

  第二、庭前准备是遏制诉讼突袭,确保诉讼公正的最佳措施。诉讼突袭是影响程序实质公正的最大障碍,一方当事人面对另一方突然抛出的证据,往往措手不及,导致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地位的不平等。若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平等,就不得不重复开庭,造成诉讼的拖延。可以说,庭前准备是克服当前二审庭审“一步到庭”的最好方法。

  第三、庭前准备便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充分的庭前准备,可以使开庭审理的焦点明确,证据充实,从而使庭审活动简便快捷地进行。

  三、民事第二审程序含义的基本概述

  要做好庭前准备,必须给庭前准备活动以科学的界定。许多学者对庭前准备往往冠以程序二字,称之为庭前准备程序或者审前准备程序。这经常给人一种误解,似乎在第一、第二、监督审判程序之外还有准备程序。这也是许多法官产生抵触庭前准备心理上的一大诱因。笔者认为:庭前准备只是每一个审判程序开庭审理之前的一个准备阶段。在这个阶段中,由于当事人以及法官的诉讼行为将产生一定的诉讼法上的效力,所以对其必须加以规范。并不是在每一个审判程序之外另加一个特别的程序。所谓诉讼法上的效力是指前一个诉讼行为对下一个诉讼行为的预决效力或者对实体审理结果的预决效力。比如,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不为举证行为,将导致实体结果的败诉。在庭前准备阶段不为举证,在庭审过程中再行举证,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该证据将不被视为新证据而被法官排除。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