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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第二审程序的庭前准备(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过去,法学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认为庭前准备只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于简单无事实争议的案件没有适用的必要和意义。这在认识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如上文指出,在开庭审理之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的诉、辩、举证以及法官的送达、通知、指定期日等项诉讼行为均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所以庭前准备存在于一切案件的审理之中,是否进行庭前准备并不能以是否开庭为前提条件。相反,规范、扎实的庭前准备有可能促进当事人的庭外和解,从而减少开庭。

  四、民事第二审程序庭前准备的基本任务

  庭前准备究竟有哪些内容,不同的审理程序应当有不同的侧重点。就民事第二审程序庭前准备而言,其内容大致包括:

  (一)对上诉是否适格的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上述条件进行了原则规定。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通常认为,“上诉的条件应当包括:1?钡笔氯吮匦胧矢瘢?通常理解为原审当事人;2?北匦胧亲夹砩纤叩呐芯龌蛘卟枚ā?3?北匦朐诜ǘㄉ纤咂谙弈谔崞鹕纤摺?”[10]对于不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应当以何种形式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88、137条(1、2项)规定“裁判长将责令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在限定期间内不能进行补正的,将依命令驳回控诉状,就控诉状驳回命令可进行即时抗告。”[11]

  (二)诉、答及攻击防御方法的宣示。诉、答是指上诉状及答辩状送达及期限效力。诉、答通常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之,如因客观原因不能为书面诉答者,应有律师、法定或委托代理人为之,没有律师、法定或委托代理人的,也可在一审法院法官面前口述之,一审法院法官应当将口述情况记录在案。所谓攻击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将要提出的诉讼主张、理由、证据和证明方法等统称。所谓宣示是指当事人应当将攻击防御方法以一定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而被对方当事人所知释。就我国目前诉讼观念以及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所致,当事人不可能靠自己的行为来完成这项庭前准备内容的。庭前准备法官必须充分依靠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来促进这项内容的完成,这是彻底防治诉讼突袭最根本的环节。

  (三)争议焦点、诉讼证据的确定。庭前准备法官在认真阅读诉答书状之后,应当敦促当事人确定事实争议焦点和固定诉讼证据。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可采取庭前会议(或者称预备庭)的形式来完成此项任务。

  关于诉讼证据的确定问题,在审判方式改革搞得比较好的法院,已经做了大胆尝试。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经济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7条规定:“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前可以由主审人、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庭前会议,交换证据。”但就案件争议焦点的确定,目前我国审判实践通常都是在开庭阶段,在法庭调查之前由审判长来确定法庭调查焦点,再由当事人作补充。这和当事人诉讼模式似有本末倒置之嫌。笔者认为:当事人诉讼模式客观上决定着法官的职权作用主要体现在对诉讼进程的督促方面,而不是对争议事实的确定方面。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沿着正确的轨道加速进行,法官必要的说释(或称之为释明)是应当的,但也绝不能越俎代庖。

  (四)开庭期日的指定。目前我国审判实践做法是主办人在阅卷之后,用传票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何日何时开庭。传票的效力在于:对上诉人而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将产生撤回上诉的诉讼后果;对被上诉人而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将产生缺席判决的诉讼后果。但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而言,开庭日期的指定同时还有另外的诉讼效力。如:开庭日期通常就是举证的最后日期,到期仍不举证,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在开庭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将不被认定为新证据而遭排除;在开庭日期过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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