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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3、有些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是对几种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原告诉讼而作专门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放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去考量,并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例如,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假如被告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监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按照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人员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承担。如果由被告监禁地的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就要少得多。可见,现行的有关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缺乏灵活性,有些甚至给当事人增加经济负担,或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已不适应在新的条件下诉讼管辖的需要。

  三、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正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修正与完善的原则。

  对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正与完善,应当综合考虑市场经济的因素、司法体制因素、审判制度因素和引发民事纠纷的成因。并应贯彻以下原则:其一、公正与效率的原则。管辖的确定要体现公正,使人民法院能够保持中立,不因管辖问题而使法院与当事人发生利益牵连,导至裁判不公,是非颠倒。同时,要保障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判和对裁判的执行。其二、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注重便利弱势群体诉讼的原则。管辖的确定,要尽可能地便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诉权,从管辖规定上满足弱势群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端、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确定性与灵活性并重的原则。管辖的规定应具体明确,以免发生因管辖不明,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相互争夺,使当事人疲于奔波,投诉无门的情况发生;同时,考虑到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情况复杂,规定不能过于死板,给当事人留有更多的选择余地。第四、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凡依法应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放弃管辖权,以体现独立国家的司法原则,维护国家主权,保护人民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正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1、对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正。

  (1)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同一法院辖区的民事诉讼,由该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由辖区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符合惯例。

  (2)将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还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3)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公民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将原第三款列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以下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被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上述第二至第四款,主要是解决跨区诉讼的管辖问题。第二款依照 “法人就公民”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样规定有利于公民个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同时,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和经济能力都比较强,不会因经济问题使其难以参加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第三款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符合通常的惯例;同时,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诉讼中,将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为管辖法院,便利于人民法院对裁判的执行,提高审判的效率。第四款规定保证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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