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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5)将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或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自然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这样规定,更便利于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解决纠纷,更具有灵活性。同时,修改后的第一项,比原先的规定更完善,更合理,适用范围更广。

  2、对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正。

  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至三十二条中“或者被告住所地”几个字删除,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上述各类案件的法定管辖权,改为由原告选择管辖。可在上述各条的末尾加上“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由于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纠纷的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地方保护主义。

  (三)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

  1、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必要性。司法公正与地方保护主义根本对立,要保障司法公正就必须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司法的破坏和干扰。尽管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来自多个方面,如体制、法官素质、历史文化传统等,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利益的冲突。如果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当地政府、部门和审理的法院存在着利害关系,就很难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的干扰,很难想象这样的审判会是公正的。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机制或办法,能够隔离这种利益的牵连关系,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产生的根源。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正是利用这样的机制,通过转移地域管辖权至第三地的办法,使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可能与审理法院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及法院本身产生利害关系,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司法公正。

  2、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优越性。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解决跨区诉讼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有人提出,借鉴外国的经验,在我国建立双轨制的法院体系;有人建议,设立特别巡回上诉法院。与上述措施相比,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更具有优越性。第一,同样能够为跨区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个不偏不倚的管辖法院”。第二,无须设立新的审判机构,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符合国家机构精简的原则。第三,引发法院间的竞争,促进司法公正。法院审判公正、效率高,当事人就乐意选择其解决纠纷,法院受理案件数多,诉讼费收入就高,这势必引发法院间的竞争,促进司法公正。第四,使法院能够保持中立,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当事人即使败诉,也能心悦诚服,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

  3、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可行性。从理论和审判实践两个方面来分析,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是切实可行的。首先,我国是一个法制高度统一的国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国家法律的效力遍及全国,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保证不同地区的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结果的一致性。其次,有统一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各个地方、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作出的裁判的效力也遍及全国,对不同地区的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第三,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适用,会导至管辖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相分离,给审判带来一些不便。但是,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同样会产生大量的管辖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相分离的民事诉讼,如上诉审、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专利纠纷案件,等等。审判实践证明,这些案件都能及时审结。因此,只要对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适用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如诉争标的额要达到一定的数量,必须选择邻近被告住所地第三地法院管辖等,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就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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