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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基本理论初探(4)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永久性与抗辩权分类中的毁灭抗辩权(永久抗辩权)之“永久”,不可混同。永久的抗辩权之永久性就其效力可永久排除对方之请求权而言,而此永久性之永久则指抗辩权不单纯因时间之经过而消灭而言。故不但永久的抗辩权具有永久性,而一时的抗辩权(如延缓抗辩权)亦具有永久性。

  四 抗辩权的分类

  学者一般对抗辩权作如下分类:

  1. 独立的抗辩权与从属的抗辩权

  抗辩权以其是否从属于主债权为区别标准,可分为独立的抗辩权与从属的抗辩权。前者有抗辩权之人,其自己不必有主债权存在,仅对于他方债权之行使,得为抗辩而已。例如,时效完成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均是。后者有抗辩权之人,其自己须具有请求对待给付之债权,其抗辩权即从属于该债权而存在,提供担保作用。因而此债权一旦消灭,则其抗辩权亦随之消灭。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 应注意的是,所谓从属抗辩权的从属性,指从属于有抗辩权一方的债权而言的。

  2. 毁灭(永久)的抗辩权、延缓(一时)的抗辩权和限制的抗辩权

  抗辩权以其效力强弱之不同为区别标准,可分为毁灭(永久)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和限制的抗辩权。毁灭的抗辩权的行使,可使请求权之行使,永被排除,其在诉讼上的效果,可使原告之诉,受驳回之裁判,例如时效完成之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仅能使对方之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能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和穷困抗辩权 等。限制的抗辩权的效力表现在可以并且只能够令权利人有限的行使其请求权。如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应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就是一种限制抗辩权。

  下面对恶意抗辩权(exceptio doli, Einrede der Arglist)是否为一种永久的抗辩权进行一下探讨。德国新民法典第853条规定:(恶意抗辩权)某人以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取得对受害人的债权的,即使对债权的取消的请求权已经完成消灭时效,受害人也可以拒绝履行。 台湾地区民法第19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有台湾学者考察了罗马法及德国普通法中exceptio doli的历史,认为德国及台湾现行民法,对于因诈伪(包括侵权,笔者注)关系而取得利益者,均否认其有请求权。盖法律生活,应以诚信原则为皈依,其违反诚信原则者,法院亦须依职权予以纠正,故所谓诈伪抗辩权(恶意抗辩权,笔者注),已失去现行法之意义,不过一种诉讼上的抗辩而已。 也有大陆学者否认恶意抗辩权为抗辩权,其认为这种“抗辩权”所对抗的请求权,均无合法的权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在无效的法律行为基础之上,其权利的存在或存续本身就没有合法的基础,因此,对抗方是否认其请求权本身。 窃以为,在未为完全了解,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的情形下,法律规范对其调整的内在运行逻辑前,给出上述结论,未免有些武断。德国、台湾地区的恶意抗辩权制度,隐含着这样的逻辑:以甲以胁迫的方法,使乙立负债字据,写明欠甲100万元为例,此中,甲以胁迫取得债权,构成因侵权行为而取得债权,但在甲行使撤销权前,甲取得的债权并不会因为其取得的权利没有合法基础而消灭或无效,它将一直存在。由于甲为侵权行为之行为人,乙为被害人,于是乙对甲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容,系要求甲废止其取得之债权,以回复原状,故法律特称为:废止请求权,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种。这里的废止请求权,乃为否认废止甲取得的债权,与上述学者理解的“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抗辨” 有着相同的功效。可废止请求权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终要受消灭时效之限制,如果乙在时效内没有行使废止请求权,则该项请求权因时效之完成而消灭,于是甲所取得之债权反告稳定,倘竟向乙行使,则乙不得不予履行。然而这样将难谓合理,故民法复予以恶意抗辩权以济之。结果上述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灭失,乙仍得拒绝履行。 因此,从上述法律运行逻辑来看,恶意抗辩权是在被害人用以否认侵权所取得的债权之废止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后,法律对受害人的补充抗辩权,其不可能还是对请求权的否认,因为,其一,在这里对请求权的否认所采取的法律形式是另外一种请求权(废止请求权),而不是采取的抗辩形式;其二,如果恶意抗辩权是对请求权的否认的话,被害人先行享有的废止请求权的存在就没有多大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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