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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2、审前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受诉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先予执行则是为了及时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的急需,由申请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并不是案件的最终裁判,更不是每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1991年的民诉法从共同的目的和立法宗旨出发,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划在总则部分。

  我们现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归入审前程序,笔者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我国设置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均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尽快解决纷争,实现保护债权人和当事人合法利益目的的较有效的措施和途径,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是通过立案庭的法官和助理法官实施的,如果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纳入审前程序篇,便于人民法院“立审”分离的实现,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也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另一方面,从司法理论看,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性质仍属于诉讼程序前的一个阶段,都是为保正人民法院的判决到时能顺利执行或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而由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争议的财产或一方当事人的特有的财产采取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

  故此,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纳入审前程序篇在理论上行得通,在实践中也是切实可行的。在当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比例逐渐增大的情况下,做好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工作应成为审前程序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3、审前程序中的准备程序。

  其一,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官介入。在我国,由于律师少于法官的现实仍会在一段时期内客观存在,准备程序中的当事人举证与法官依职权介入查证,虽然最高法院已在《规定》里面有所涉及,可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价的限制,使得现阶段还一时难于全面推行。由于当事人本人一般不熟悉法律,双方或一方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将广泛存在,这就要求法官进行必要的审前指导和介入。因为在无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都比较缺乏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按照法律要求进行主张和举证的辩论能力。而作为已经配制在法院的人力资源,法官经常会感到自己必须或不得不主动填补案件因无律师代理而形成的空白或当事人的能力不足。如果法官对审前证据完全不闻不问,开庭审理本身也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如果法官在审前过分介入,又会回到包揽诉讼或“先定后审”的老路。这一两难处境意味着法官必须适当地参加准备,但又应该做到恰如其份 .

  笔者认为,掌握这种分寸的关键就是明确审前准备的任务在于确定作为判断对象的争执焦点和将于开庭时提交审查的证据,而把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实体上判断尽可能地留待于开庭审理。一方面,立法上应该考虑证据的收集与提出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官在案件开始时以致整个准备过程中对当事人只是进行举证指导。另一方面,立法上应该设立专门法官查证制度,建立审判权与调查权相分离的诉讼机制;并应强调必须经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助理法官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在范围上作出恰当的限制。

  其二,关于证据交换。所谓审前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于开庭前通过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实现证据互换,从而使法官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对审前证据交换作出了较详尽的规定,为民诉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笔者认为,应取消民诉法第116条的规定,从立法上确立在法官主持下的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可拥有的以证据资料为主体的诉讼资料的相互交换制度,从而真正做到防止法官对案情认识上的先入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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