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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3、抗诉再审程序设置比较笼统,导致各地法院法官在操作时无所适从。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可在民事抗诉制度的具体操作上还存在许多缺陷。比如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法定四种提起抗诉的情形过于笼统,抗诉权弹性较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和当事人申请抗诉权的滥用,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又比如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因为立法规定的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又都有司法解释权,难免会有一些碰撞[6],这样的结果是理解不一,使得各地法院的再审法官在具体操作时也处于两难境地。同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检察机关主动提起抗诉的做法,构成了对民事领域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干预和侵犯。

  4、再审开庭程序过于繁琐,导致无效重复劳动多,不利于效率和效益的提高。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根据民诉法第184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或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如果所有的再审案件都需重复一审或二审开庭程序,这无易会导致有些在原一审或二审中已查明的事实重复核实,不利于诉讼效率和效益的提高。

  5、再审程序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保护不够,导致公正与效率存在着内在的紧张的冲突。现行再审程序不但将当事人身陷其中,使其四处申诉,也使得法院无限再审情况时有发生。另外,加上检查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更是逐年增加,诉讼成本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更是惊人。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虽对同一案件再审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次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只起到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作用,并没有从根本上对再审程序规范化、具体化、系统化并上升为法律作出规定。由于以上立法上的不足和缺陷,客观上又造成当事人申诉无门的现象,也使法院的审判工作陷入被动,既损害了法院的执法权威,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司法为民也成为一句空话,再审程序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二、构建我国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建议

  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有限再审制度,从而确立有限再审程序新的结构体系,应作为现阶段人民法院再审改革的重要调研课题内容。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改革应着力从“有限”二字入手,即从再审立案的启动上,引发再审程序的理由以及再审审理范围上加以限制,从再审立案标准、再审开庭程序等方面进行系统的修改和完善。

  1、进一步规范再审立案程序。即从再审立案的手续、证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能否进入再审程序作出规定。再审立案只是当事人一种诉权的体现,不存在对其实体作出结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再审立案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首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作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并简化受理申请再审的受理程序,然后, 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即查阅原审案卷或进行听证。因为立案程序的审查,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驳回申诉;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再审事由的,应当制发再审裁定书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审理。

  2、严格限制有限再审的启动权,实行依法纠错。参照外国立法例,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主体地位;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上的分工,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或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即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两种: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并在修改民诉法时考虑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实行有限再审制度。因为有限再审的核心是再审之诉,即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由当事人自愿行使,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得随意干涉和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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