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从立法体例上来看,两岸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体现于民事诉讼法中。大陆民诉法对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立法过于简单,仅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通俗称作“谁主张、谁举证”),再加之相关学说又混乱不清,导致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举证责任分担的主旨是为了保证双方合理而均衡负责责任,内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并没有解决原告与被告各自就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目前,内地尚缺有关具体的司法解释)。从一般理论上分析而言,原告既然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于诉讼时存在一方当事人,那些原告就不仅应当证明该权利或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而且还要对不存在妨碍权利或法律以及变更、消灭的事实举证,只有待这一切事实得到证明后,法院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确存在,否则,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实,内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规则并不能解决在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风险这一实质问题,但大陆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尚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这恐怕与内地立法者和一些法学家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即立足于行为举证责任)的理解是一脉相承的。
相比之下,台湾有关民事举证责任分担的学说及其在实务中的运用,要比大陆的完善得多,台湾民诉法第277 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就其事实有举证责任”。尽管此规定也较简单,但台湾不少学者将“特别要件说”推为通说(注:德国学者韦伯(weber )最早将产生权利的要件加以分类,后经罗森伯格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对大陆法系各国民诉理论产生深远影响。“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可分为“因果关系说”、“特别要件说”、“最低限度说”、“通常发生说”等。),并且,台湾法院的有关解释及历年判例均采此说。其要点是,就成为证明对象之事实区分为对于权利之发生赋予根据之权利根据事实,妨害权利发生之权利障碍事实,使已发生之权利消灭之权利灭却事实三种,权利主张者就权利根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对权利有争执者就权利障碍事实与权利灭却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不仅是论理上可能,且该说亦为立法者所采取而反映于法人构造,因而此学说长期为台湾学界与实务界所援用。”(注:林忠义:《浅论民事举证责任》,载《法律评论》,1997年第63卷第1~3期合刊第27页。)但是与特别要件说相比,“最低限度事实说”以权利发生、妨碍、消灭的最低限度事实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可避免说明的必要,而结论却与“特别要件说”相同,因此,该说有逐渐取代“特别要件说”之趋势(注:参见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83年版,第375页。)。
然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运用规则,在审判实务中尤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仅凭借对有关程序法或实体法的遵循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日常有失公允、在程序上不合理,有违背公平审判之嫌。在台湾,尽管“法律要件分类说”备受推崇,理论也比较完善,但仍有学者对其异议颇深,认为该项学说并无法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常使经济力量较为薄弱的当事人,其权利像是“空中楼阁”,或是“Apie in the sky ”一般不切实际(注:林忠义:《浅论民事举证责任》,载《法律评论》,1997年第63卷第1~3期合刊第28页。)。不过特别一提的是,在台湾,司法判例和著名专家的理论学说亦可以作为法源来引,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当遇有立法上的不足或空档,以及法律条文表述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对司法判例和理论学说参酌适用,使司法审判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具有更大的灵便性和活动空间,从而有助于实现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由此可见,台湾的有关经验,对于未来大陆包括证据法在内的程序法的发展与完善不无借鉴意义(注: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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