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2)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因此,“but-for”公式和实质要素公式共同构成了条件说,确定事实原因的检验方法。
(二)法律原因事实原因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法律原因则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事实原因中的哪些原因是法律所关注的呢,在法定原因的标准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以条件说所论证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又主观地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此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那些依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
2.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且此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存在的,与人的认识无关。还是基于此,我国以往在司法实务中曾一直严格贯彻必然因果关系说,不承认对间接损害,非必然发生的损害及因偶然性新发生的损害赔偿。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一些批评,他们认为:“既然因果关系是指某一现象引起或作用于另一现象的联系,因果关系就只能是必然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必然性等同于因果性的结论。”“偶然性是必然性的特殊表现,必然性寓于偶然性之中,从事物发展的原因来说,必然性决定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偶然性取决于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但是,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都是事物发展的原因……所以,我们不能同意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提法。
我们认为接受相当因果关系说,关键是要解决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我国法学界在论述因果关系客观性时,通常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一定意义是正确的,即客观的因果关系发生,无论事后行为人如何否认,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行为人说无而无,说有而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与人的认识能力毫无关系。事实上,能够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也只能是人们所能认识到的因果关系。如果人们无法认识到的因果关系,则不能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是一回事,法官选择哪些因果关系,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又是另一回事。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根据人类的经验法则来确定法律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且法律原因的确定都是以事实原因为基础的,是具有客观基础的。此外,在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助于加强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为凡对损害的发生起一定作用的因素,不论其作用力如何,都要作为原因对待,就不会使本来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逃避责任。”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批评相当因果关系会使因果链拉长,无限扩大责任者的范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根据,而否定了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简便易行,客观性强的特点,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抛弃必然因果联系说,转而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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