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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3)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在侵权法领域,由于存在归责方式客观化的现象,过错原则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归责范围的限制作用受到削弱,因此许多学者创立了一些新的因果关系学说来弥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足。

  预见力说:认为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它们的理论根据是,任何人都应当和能够预先估计他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换言之,行为人只能把他所预见的结果纳入其行为选择的范围,而不可预见的结果则无法影响其行为决策,如何确定行为人能否预见,在理论上有两种标准。一是主观上预见标准,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可预见。二是客观上可预见标准,即以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能否预见作为标准确定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若一个合理的人能够预见,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亦具有因果关系。预见力说并没有提出什么新鲜的观点,无非是把因果关系同主观过错揉为一。

  危险说:认为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些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在这里致害的原因不是人的行为而是物的危险性。例如,工厂锅炉爆炸,造成工人受伤,在这里要考虑的问题不在于工厂主设置锅炉的行为是否具有发生爆炸的损害可能性,也不有于厂主是否能够预见到这种爆炸,而在于锅炉本身是否具有某种异常危险性。

  “在确定某种危险活动是否具有异常危险时,应考虑到如下因素,即对某人人身、土地或动物的某种损害的高度危险程度的存在;因此一种活动的发生的损害的机率很大,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无能力消除危险,此种活动不属于一般情况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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