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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2)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七、在现行法情况下实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

  赔偿的可行性及解决途径

  (一)可行性

  社会生活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而致精神损害的现象决不会因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而不发生,探讨未来立法如何规定是必要的,而在现行法情况下妥善解决此类案件更是迫在眉睫。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必要的,此点笔者在前文第四部分已有表达,这里着重阐述一下提供此种救济也是可行的。

  1,理论基础

  公民的健康权除生理健康权以外还应包括心理健康权,已为学者及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承认。早在1940年代,世界卫生组织即在其宪章中提出:“健康不仅是免于疾病和衰弱,而是保持体格方面、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完美状态。”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一方面经常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损失,另一方面也会带来精神损失,此种损失“以精神痛苦为主要,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均为表现形态”,??公民的心理健康也就受到了侵害。而侵害公民的心理健康也会导致生理健康的损害,如因心理上的压抑、焦虑而导致冠心病、高血压等生理疾病,所以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导致精神损害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对此种损害进行赔偿是符合侵权法基本理论的。此外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两大主要诘难在理论上也基本得到了很好的回答:一个是认为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不是商品是无法补偿的,如果以金钱衡量会降低人的价值。关于此点,现今多数学者认为,虽然金钱的确无法替代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它可以使受害方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虽然无法直接消除侵害,却可通过外环境的改变,帮助受害方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健康。??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重目的还在于,“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根据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错误。”??况且,“由于社会变迁,思想观念已有改变,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慰抚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另一个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计量,如果“采用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将会给予法官很大的评价和计算损害的裁量权(这是一种危险)”。30关于此点,多数学者认为,“诚然,此项判断含有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的客观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权能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要”。31况且,通过总结经验方法、应用现代技术(如电子计算机统计)等手段对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可以控制的。32实际上,法国的“分类计算法”、德国的“分类与概算结合法”基本上满足了案件审理需要,并未听说两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面产生灾难性后果。总而言之,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2,立法基础

  我国十几年前实施的民法通则虽然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作明文规定,但在此后的单行法规对此表示认同,已呈现出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端倪。如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994年5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上述单行法规所规定的赔偿费用均是民法通则第119条所明定赔偿费用所未包括的,是对受害方物质损失以外的赔偿,因此应当视为精神损害赔偿。

  3,实践基础

  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审判实践中突破民法通则现有明文规定,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趋势是明显的。一方面,表现在某些法院作出的审判业务文件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2月23日,就在《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第96条规定:“侵害人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后果严重的,除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以酌情责令其给受害人或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该院在1995年12月15日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侵犯生命健康权致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侵权行为人除赔偿物质损失外,还应给付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33另一方面,因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而判令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呈增加之势。无独有偶,在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因燃气罐爆炸毁容而判决原告贾国宇获精神损害赔偿金后不足10天,及1997年3月24日,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因张海正在池塘洗澡被不符合规定的断落电线击死判决其父母获精神损失费。34也就是说,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现今审判实践中已被接受,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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