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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8)
www.110.com 2010-07-12 10:42



  (2)关于让与人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

  我国学者,不论是否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皆于债权让与法律后果中,对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加以论列。(注: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3;王利明等《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3.)如果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无因性,那么,对于债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该在原因行为中来处理。因为出于买卖之原因而为债权让与,抑或出于赠与原因而为债权让与,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有不同。决不能说,只要有债权让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都要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而只将债权的处分看作是买卖或赠与行为之一部,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也应该区别对待,不应笼而统之。

  我们认为,在债权让与契约与其原因行为分离的情形下,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于原因行为中加以解决。而原因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买卖和赠与两类,其他有偿行为的情形,可以比照债权买卖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来处理。然而,我合同法之买卖合同部分,因系参考《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来,故其相关规定,无不是以有体物(korperliche Sachen)之买卖为对象,是故,惟有经过扩张解释,其才有适用于债权买卖之可能。买卖法中与本题直接相关者,厥为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和152条。

  ①债权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范围?

  依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如果不严格地计较“交付的标的物”的字面意义,将债权当作一项财产,一项可以准占有的财产,那么,权利的出卖人同样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为此债权之出卖人应担保该项债权确属存在,应担保其有权转让该项债权,应担保其未曾将该项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担保该项债权之上并无权利质权存在。如果转让人没有权力转让,或已经作过转让,或债权上已设有质权,或由于不适当履行与债务人的合同而使该项债权丧失任何价值,则该项债权即视为不“存在”。(注:《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13段—116段。)因此,这些义务可在广义上称作与债权的“存在”(或其可转让性)有关的担保义务(在英美法系,可称为默示担保),或称为债权真实(Vertat)之担保。买卖的债权即使并不存在,或已罹于无效,买卖合同仍属发生效力,尽管以不存在之债权而为之让与无从发生效力。(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段。)

  同时应予注意,合同法132条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换言之,出卖的债权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但不以债权买卖合同订立之时为标准,除非是债权即时移转之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于买卖合同订立之时,虽然无债权之所有,也无处分权,但买卖合同仍属有效,从而第150条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仍能产生;反之,若将第132条解释为以“买卖合同订立时”即要求出卖人拥有债权或对之有处分权,否则买卖合同即为无效,或者将买卖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第51条作为效力未定,都会使得第150条的作用无法发挥。

  必须注意,如果当事人间无特约订定,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即清偿能力),不负担保责任,换言之,出卖人对于债权之完善性(Bonitat),不负担保之责(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段。)。在《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第14条(2)中也反映了转让人不保证债务人有偿付能力这一公认的原则,“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另行议定,转让人并不表示,债务人具有或会具有付款的财力。”显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风险由债权之受让人承担,故受让人在确定以什么代价换取该项债权时,应充分考虑这一风险。(注:《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18段。)至于根据特别约定,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责任者,有疑义时,亦推定其仅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在债务履行时,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非有特约,出卖人仍不负责。(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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