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尽管我们对“先例判决制度”持肯定的态度,但对中原去法院那种“先例”的必须由审判委员会来认可“判例”的作法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同时简单的将“先例”归结为必须是经“审判委员会的审核”的 “生效判决”的做法是十分不妥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就与我国审判独立的基本宪法原则不相容。所以,我们认为,不能以目前客观存在的法官的素质问题为借口,过分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权,由事实上并不承担责任也不可能承担责任的审判委员会来对司法判决操生杀大权的做法。 因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许多学者担心确立这一制度会产生负面影响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所致。
总之,我们认为,在中国确立一定程度的先例判决制度,不但能够解决多年来一直困扰我们司法实践的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审判人员重复劳动、相同事实却有不同,甚至判决相互矛盾等问题,而且可以能够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我们司法实践的,司法活动的目的到底是追求法律上的公平、正义,还是追求所谓事实(客观)的公平、正义的问题。因为对先例判决制度的种种担忧,事实上都是因为对法律追求的到底是法律的正义,还是实质的正义。这在本质上依然是对理性的价值判断问题。
就我看来,适度放弃“形而上”的、表面化的,对所谓客观真实追求的理性主义目标,根据需要确立对法律真实的追求的现实(实用)主义原则,理所应当的应该成为我们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而建立“先例判决”制度与一定程度的理性主义相结合的审判体制,应该是我们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现实的追求目标。也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有关方面应该积极总结“先例判决”制度的经验,克服实现这一制度所面临的困难,尽快确立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
参考文献:
[1]具体分析见 王幽深:《法学的玄谈与务实》,《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六期。
[2]事实上,目前在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方面,并非只有中原区法院尝试“先例判决制度”。据新华社报道:天津市的法院也在尝试“判例指导制度”,只是其范围仅限于民事审判而已。但天津的尝试却并没有引起人们的特别关注。参见朱达志:《“判例指导制度”与“先例判决”的区别》,人民网 2002年9月5日。//www.people.com.cn/GB/guandian/30/20020905/816430.html
[3]李广湖:《“先例判决”制度之浅见》,《工人日报》, 2002年9月15日。
[4]我们之所以将其称之为中国式的判例法,是因为这种判例法制度既不象英美法系国家将判例作为法律渊源那样严格,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判例仅仅只能作为参考,而是一种各方兼顾的新的制度。
[5]刘武俊:《判例法与司法知识的传承》,见刘武俊著:《享受法律-一个法律人的思想手记》,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09页。
[6] 参见高洪君:《英国法的主要特征》,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转引自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代序)》,《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
[7][9] 转引自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代序)》,《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
[8]张千帆:《“先例”与理性:为中国司法判例制度辩护》,《法制日报》,2002年10月31日,第8版。
[10]以上相关讨论资料参见//www.chinanewsweek.com.cn、及www.lawintime.com、
[11]参见自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代序)》,《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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