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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鱼水工作法谈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平等原则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原则在法国、德国、瑞土等民事立法先进的国家均未有明文规定,学者称之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文明程度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平等原则的内涵已从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提高到在特定、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的平等。而“法官楷模”宋鱼水在办案中始终严守的“不轻视小额案件,不轻视困难群体,不轻视当事人的任何权利”,以及“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案件处理方式,正是一名高素质的法官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深刻诠释。

    一、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意味着法官应保持中立性

    美国著名法学家埃比曼教授指出:“一项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法官是法律理想王国与法律实施现实之间的桥梁,他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所必需的较高的道德修养和职业素质。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当事的一切合法权利,都应该得到法官的依法重视和保护。但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里,也要与形形色色的人打交道,也要面对社会上种种不正之风的挑战和诱惑。面对这些;宋鱼水同志说:“在人情关、利益关上失守,也许可能得到一些看得到的东西,但是失去的是作为一个法官最神圣的公正和尊严。”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正、正义的原则。而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作为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法官的中立性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也就是要确立法官居间裁判的地位。法官中立原则也它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强调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二是要求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私。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法官所形成的偏见和预断有可能会妨碍纠纷的公平处理。

    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意味着应平等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众所周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我国司法审判产生了多方面的负面影响。程序不公正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当事人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实际上大部分都是程序不公正,未能保障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或是不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平等地参与诉讼程序运行过程而造成的问题。宋鱼水在审判工作中坚持让当事人把话说完,正充分反映出她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诉讼民主的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基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其二,法官应当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并为他们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也就是说,既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又要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对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应当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使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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