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二次划分后,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可分以下三种情况:1、在受害人的损失小于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先行赔偿,只有第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作用,第二个法律关系并不发生作用。如果对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构成侵权,这在实际上免除了其赔偿责任。2、在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且对方当事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先行赔偿,只有第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作用,第二个法律关系也不发生作用,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受害人自负。3、在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且对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两个法律关系均发生作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受害人应自负的除外)再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分担。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务院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迟迟未出台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受害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就成为问题。根据我国的双层立法体制,地方享有一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订权,由于国务院的(行政立法)不作为,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来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不得已而为之,不违反立法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且这也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基本的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应值得肯定。因此,全国各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有所不同,这正是全国各地法院会判决不一的原因所在。在国务院未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的状况下,当地法院完全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
(一)交通事故发生在《条例》实施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针对全国各地的不同情况,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地方性法规规定依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据相关资料显示,截止2004年4 月26日,我国已有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9],当地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强制险。有些省市也具体规定了责任限额,如果没规定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也没有加以明确的,则应由司法机关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如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规定,该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但对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未作规定。2006年3月3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向江苏省各级法院下发了通知,江苏省法院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时将责任限额暂定为人民币5万元,明确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责险限额5万元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10]但是有些地方可能对险责任限额没有作出规定,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也没有加以明确的,则应由司法机关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笔者认为,在实行机动车强制险的地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处理又可分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投保义务人投保了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按此赔偿之后,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摊。(2)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按此赔偿之后,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摊。如果投保义务人未投保强制保险但投保商业保险的,受害人可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义务人投保强制险后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则受害人的损失由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担,并且受害人可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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